(2016)湘030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姜文辉与姜斌辉、刘海涛、龙少云、姜燕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辉,姜斌辉,刘海涛,龙少云,姜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805号原告:姜文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梁,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斌辉,男。被告:刘海涛,男。被告:龙少云,女。被告刘海涛、龙少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方,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辉,男。原告姜文辉与被告姜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原告姜文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文辉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补充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姜斌辉之妻刘艳梅(已去世)的继承人刘海涛、龙少云、姜燕为本案被告,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梁,被告姜斌辉,被告刘海涛、龙少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方,被告姜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斌辉归还原告借款1,342,1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42,100元按月息贰分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刘海涛、龙少云、姜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姜斌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约定月息贰分,期限两年。原告委托朋友刘某支付了1,000,000元给被告姜斌辉。2014年11月12日,被告姜斌辉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42,100元,原告碍于与姜斌辉是兄弟关系,再次借给姜斌辉342,1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期限一年。在约定的还款之日届满后,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姜斌辉、姜燕要求归还借款,均遭搪塞敷衍。时至2016年8月,被告姜斌辉妻子刘艳梅意外过世。因上述借款系姜斌辉与刘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海涛、龙少云、姜燕应在其继承财产份额内对刘艳梅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斌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会慢慢还。被告刘海涛、龙少云共同辩称,1.本案存在虚假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姜斌辉欠下1,342,100元的巨额债务,两被告毫不知情,姜斌辉的配偶刘艳梅生前也从未向两被告提起过该借款。原告姜文辉系姜斌辉的弟弟,债务的真实性有待查实。案外人刘某提出系受原告姜文辉的委托转账给姜斌辉,但转账前后未见刘某与姜文辉有上百万元的交易记录,不符合常理。同时刘某除向姜斌辉转账1,000,000元外,还向姜斌辉的弟弟姜胜辉转账900,000元,刘某与姜文辉还存在互相往来转账“虚假交易”的行为。此外,两被告起诉继承纠纷后,原告随即提起本案诉讼,虚假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很大。2.若该债务真实存在,也是姜斌辉的个人债务,且姜斌辉个人也有能力偿还。姜斌辉2003年即升任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监察处长,收入颇丰,配偶刘艳梅因单位买断补偿了几十万之后并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还需要借款投资经营。姜斌辉与刘艳梅的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房屋、长沙市××公寓××房屋及姜斌辉住房公积金余额50多万元,姜斌辉的个人财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3.实际经手债务的姜斌辉尚健在,两被告尚未继承到任何遗产,即便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列刘海涛、龙少云为被告。被告姜燕辩称,同意承担责任,归还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原告姜文辉提交的证据2借条、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该两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刘海涛、龙少云提交的证据1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据2履历表,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刘海涛、龙少云的部分证明目的;3.原告姜文辉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应被告刘海涛、龙少云的申请,本院责令被告姜斌辉及证人刘某提交了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刘海涛、龙少云对该部分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院发现姜斌辉的银行流水有重复交易记录,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另行依法调取了姜文辉、姜斌辉及证人刘某的银行流水,经组织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姜文辉、姜斌辉及证人刘某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姜斌辉因承接工程项目需要向姜文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斌辉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自2013年1月8日到2015年1月8日,期限俩年,利息为每月2分,全部本息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归还借款,按照每月利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当日,姜文辉委托证人刘某向姜斌辉的中国银行账户51×××73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姜斌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姜文辉人民币叁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342,100元),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当日,姜文辉向姜斌辉的中国银行账户51×××73转账342,100元。借款到期后,姜斌辉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姜文辉诉至本院。另查明,姜文辉与姜斌辉系兄弟关系,刘海涛、龙少云系姜斌辉的岳父、岳母,姜燕系姜斌辉的女儿。姜斌辉之妻刘艳梅于2016年8月15日去世,刘艳梅生前未留有遗嘱。姜斌辉陈述其与刘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姜斌辉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号房屋(面积153.71平方米,产权证号71114xxxx)、长沙市韶山北路xxx号(原xxx号)银园公寓x栋xxxx号房屋(面积98.81平方米,产权证号0016xxxx),姜斌辉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00,000元。2016年11月3日,刘海涛、龙少云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姜斌辉、姜燕,要求继承刘艳梅的遗产。本案庭审时,姜斌辉、姜燕均表示不放弃继承刘艳梅的遗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真实性的问题。刘海涛、龙少云对债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但刘海涛、龙少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进行了相关分析推断。就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来看,姜文辉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流水并有证人出庭证实,因此本院对该1,0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姜文辉与姜斌辉因该1,000,000元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该1,0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斌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姜文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另外342,100元借款,姜斌辉陈述系用于家庭房屋装修,但其名下两套房屋均无抵押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有高额余额,其本身亦是银行工作人员,因房屋装修向亲兄弟借款并约定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有悖常理,确有应对刘海涛、龙少云所起诉继承纠纷之嫌,故对该342,100元的借款本院不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斌辉偿还借款本金1,34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姜斌辉所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标准,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姜文辉主张按月息2分自2013年1月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所涉1,000,000元债务发生在姜斌辉与刘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斌辉陈述该借款系用于承接工程项目,应视为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相关经营收益也应是姜斌辉与刘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姜斌辉与刘艳梅共同偿还。刘艳梅死亡后,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刘艳梅的债务。刘艳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姜斌辉、刘海涛、龙少云、姜燕,前述继承人均未放弃对刘艳梅财产的继承。故姜斌辉、刘海涛、龙少云、姜燕对刘艳梅所需偿还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斌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文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海涛、龙少云、姜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被继承人刘艳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80元,由原告姜文辉负担4300元,被告姜斌辉负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雷海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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