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与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560号原告:杨鑫。委托代理人:王瑞龙。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三里庙花园小区2栋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建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治钢。原告杨鑫与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龙、被告华丰公司、李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治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鑫提出诉称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68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268万元本金以月利率2%清偿原告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万元整,用于被告工程周转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鑫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5%,期限两个月,用于公司周转。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华丰公司、李建芳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借款期间共支付利息95万元也属实,但被告现处于困难期,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借条、转款凭证、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出借现金300万元整,用于被告工程周转。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鑫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5%,期限两个月,用于公司周转。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2月至9月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5万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多支付的2%冲抵本金,冲抵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但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冲抵了本金,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已支付的利息按上述规定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对原告、被告的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鑫借款本金26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归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2元,由被告甘肃华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振 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