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春英因与被上诉人樊彩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英,樊彩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英,女,193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周岩,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彩宏,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学,山西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春英因与被上诉人樊彩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春英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樊彩宏返还上诉人的永政字第0050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樊彩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页“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中“1998年3月2日,永济市土地局下发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4月1日,永济市房地产管理所下发永政字第0050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春英”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述证书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超出返还原物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错误地适用《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规定,将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案件和房屋权属纠纷案件来审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超越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返还给原告,是物的返还给付之诉,一审判决在查明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证书登记的所有权利人为上诉人郑春英,非被上诉人樊彩宏,且该证书确在被上诉人樊彩宏处时,未依法判决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而是透过本案要求返还的证书,将证书记载的财产即房产作为审理对象进行物权权属确权和析产,明显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樊彩宏虽在答辩时抗辩其对该房产进行了改造、修缮,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就该房产权属析产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樊彩宏应当通过另案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系权利人请求他人返还原物的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在审理时却未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反而适用大量的《继承法》规定,将应当返还的物载明的财产进行物权归属确认和遗产分割,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相悖,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樊彩宏返还上诉人的上述证书。樊彩宏辩称,一审法院驳回郑春英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请求要求返还证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显然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返还原物包括返还动产和返还不动产。双方争议的讼争不应为《物权法》认定的“物”。上诉人要求返还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郑春英要求被上诉人樊彩宏返还永政字00504239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所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属郑春英及其丈夫、樊彩宏及其丈夫、闫诚玺、闫雨玺共同共有。2012年上诉人将上述证书交由长孙女管理,现该证书仍由长孙女闫诚玺掌管。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返还证书,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此,一审法院驳回要求返还证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得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通过现象看本质,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非上诉人一人所有,上诉人将上述证书交付其长孙女,其占有为合法占有。现持有已长达五、六年之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正确。据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彰显法律之尊。郑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把原告的永政字第0050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返还给原告。二、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春英养育有3女1子,被告是其儿媳,女儿于1987年前均已出嫁。1964年4月21日,原告在永济市市府东街城北派出所东侧购买两间瓦房。1988年,原告丈夫去世。1989年5月份,原告将房屋翻建成3层楼房,原告及子女曾长期在此居住。1993年10月14日,原告儿子闫贵胜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闫诚玺,现年23岁,在大学就读;二女儿闫雨玺,现年15岁,读初三。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丈夫闫贵胜因病去世。此后至今,被告未曾结婚。1996年至2003年,被告夫妇在此房屋经营饭店。2003年7月,为增加收益,被告夫妇将该房进行改造后出租给别人开商店。1998年3月2日,永济市土地局下发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4月1日,永济市房地产管理所下发永政字第005042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春英。2016年8月27日,原告因骨质疏松致腿骨骨折住院。住院前后,被告及原告两个女儿均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顾,原告现身体行动不便,坐轮椅,健康状况堪忧。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原则协商处理好矛盾纠纷。本案所涉房屋权利证书记载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春英,但分析1964年原告购买两间瓦房,1989年翻建成3层楼房,此后该房又经被告夫妇多次投资修缮、改造,近三十年里,对于该房屋财产,已发生两次法定继承事实(原告丈夫死亡、被告丈夫死亡),加之被告夫妇投资改造、修缮,其实际已演变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均对其享有一定份额,现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行动不便,被告作为该房屋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持有、保管权利证书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闫贵胜住院病历、工程预决算表、设计图、收据等,原告的代理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一审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永政字00504239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永济市房权证永政字第005042**号所有权证及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由被上诉人樊彩宏持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应由权利人持有。本案经查明,永济市房权证永政字第005042**号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是上诉人郑春英。现被上诉人樊彩宏持有该两份权利证书没有合法依据,故上诉人郑春英要求被上诉人樊彩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樊彩宏认为其对该土地及房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樊彩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永济市房权证永政字第005042**号所有权证及永济国用(1998)字第22013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上诉人郑春英。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樊彩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