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曹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小名“毛毛”,无业。2014年7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小名“三亮”,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同月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阳县看守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冯某犯盗窃罪于二0一七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曹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某驾车来到中阳县府南居委1排13号“府南便利店”,杨从窗户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曹在外望风接应,赃款二人共同挥霍。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某来到中阳县桃园小区“旺旺便利店”,杨撬开卷闸后,曹扶住卷闸,杨从卷闸下钻入店内,杨在店内盗得人民币13000余元后联���曹,曹扶起卷闸接应杨离开。所盗现金给曹买“苹果”手机一部、“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余款二人共同挥霍。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从中阳县“红达物资五金店”后窗户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左右。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冯某驾车来到中阳县沈家峁村姜某家,杨翻墙进入院内,在屋内木箱上盗窃银行卡一张,二人利用卡上书写的密码在银行查询后发现卡内无钱,便将卡丢弃。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冯某预谋由杨在中阳县农贸市场二楼“自由空间”网吧实施盗窃,得手后由冯驾车接应。3月4日凌晨3时许,���告人杨某用铁锹撬开网吧办公室的门,在办公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5000余元,因担心罪行暴露,又将办公室内电脑主机和监控硬盘盗走。被告人冯某接到电话后驾驶“晋J×××××”号轿车来到农贸市场门口接应,被告人杨某指使冯某将车开到中阳县下枣林乡神疙瘩村,杨将电脑主机和硬盘损毁后丢弃于路旁一口旱井内。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约5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杨某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邢某、高某、陈某、姜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曹某、冯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曹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某驾车来到中阳县府南居委1排13号“府南便利店”,杨从窗户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曹在外望风接应,赃款二人共同挥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中阳县宁乡镇府南居委1排13号经营一间门市部,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其将门市部关门后回家,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其发现窗户被撬,店内柜台抽屉里1400元左右现金被盗,其中1角面值的有200张,5角面值的有300张左右大开,1元面���的有750张左右,5元面值的有50张左右,10元面值的有30张左右,还有价值90元的2盒硬中华香烟被盗。(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一天凌晨2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反正是盗窃“旺旺便利店”前几天,其和曹某开车到了邢家塔的门市部附近,曹某望风,其从楼顶上了门市部房顶,然后从房顶跳下去,把窗户推开后进入门市部,在柜台抽屉里拿了一些零钱,后从窗户跳出来翻墙离开,随后与曹某驾车返回曹家中,一共盗窃900多元,其中10元面值的10来张,5元面值的80张左右,剩下是1元面值的。钱没有分,第二天其和曹某在离石瞎花了。(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在盗窃旺旺便利店之前,其和杨某还在邢家塔村口的一个超市盗窃了1000多元,其没有分钱,只和他吃过几次饭。(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曹某分别指认在中阳府南新居1排13号府南便利店盗窃的具体地点。2.2016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某来到中阳县桃园小区“旺旺便利店”,杨撬开卷闸后,曹扶住卷闸,杨从卷闸下钻入店内,杨在店内盗得人民币13000余元后联系曹,曹扶起卷闸接应杨离开。所盗现金给曹买“苹果”手机一部、“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余款二人共同挥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6月24日23时左右其将经营的门市部关门后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发现卷闸门被撬,店内被翻得乱七八糟,收银台抽屉被撬,丢失现金9000元左右及七八条芙蓉王香烟。其中1元面值的5000张左右,10元面值的200张左右,5元面值的130张左右,20元面值的70张左右。(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5月,其问三亮在哪里能弄下钱了,他说旺旺便利店晚上店里没人,能弄下。凌晨2点多,曹某开车将其送到旺旺便利店门口,把卷闸门拽开,卷闸门往下溜,其进不去,就让曹某扶住,其爬进去,他给其望风。其进去后在收银台下边发现一个袋子,里面全是钱,一共13000元,1元面值的9000张左右,10元面值的120张左右,5元面值的150张左右,20元面值的90张左右。其拿上钱后给曹某打电话,他过来给其扶住卷闸门,因零钱太多不敢在中阳兑换,二人连夜一起开车去��陕西绥德。在绥德一家农业银行兑换了12800元。钱没有分,在离石花了2600元给曹某买了一部苹果6PIUS,在中阳花了5000元给曹某买了一辆嘉陵125型摩托车,剩下的路上开支和手机上赌博输完了。(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杨某在街上走到桃园小区的旺旺便利店附近,杨某问其哪里能弄下钱,最好是超市、门市部,其正好看见旺旺便利店,就说这不是有个超市,杨某就进去踩点,出来决定凌晨1点左右去盗窃。1点左右杨某让其给他一把改锥,其给他找到一把改锥,开车带他去了旺旺便利店对面,杨某下车走了,让其在车上等他。过了5分钟左右,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卷闸门撬开了,他进不去,让过去给他扶卷闸,其过去扶住卷闸让他从下面钻进去,其回到车上等他,又过了5分钟后,杨某打电话说他弄下钱了,���其过去给他把卷闸拉开,其过去把卷闸拉开,他先把盗窃的钱从卷闸下扔出来,然后他从卷闸下出来。二人连夜开车去了陕西绥德,等天亮后在汽车站附近找了一家银行,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把钱存进去,一共盗窃13000元左右。在离石花3000元左右给其买了一部苹果6PIUS,在中阳花了5000元给其买了一辆摩托车。(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曹某指认在旺旺便利店盗窃的具体地点。3.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从中阳县“红达物资五金店”后窗户进入店内,在收银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其在中阳县凤城南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处经营门市部,2016年11月15日晚22时许其把门锁好回家,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左右其去门市部发现后门开着,后窗户玻璃被砸,柜台抽屉开着,丢失现金4000元左右。50元面值的大约15张,20元面值的大约90张左右,其他面值的记不清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1点多,其在中阳县北门口看见一家五金门市部,其从后院进去,然后从后窗户进入门市部,在柜台盗窃2000多元。弄下钱后其就给冯某打电话,到冯某修车摊子上,盗窃的钱其拿了400元,剩下的钱放到冯某车上了,钱谁用谁拿,其花了1000元左右。之前其和冯某商议过,他说没钱花了让其想办法弄点钱,其说弄下钱后给他打电话。(3)指认��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指认在中阳县红达物资五金店盗窃的具体地点。4.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冯某驾车来到中阳县沈家峁村姜某家,杨翻墙进入院内,在屋内木箱上盗窃银行卡一张,二人利用卡上书写的密码在银行查询后发现卡内无钱,便将卡丢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住中阳县金罗镇沈家峁村,2017年3月份其不在家,有一张建设银行卡放在家中木箱上,银行卡上写有密码,后来这张卡找不到了。(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日下午,其和冯某开车去沈家峁山上,见一家大门上锁,其就从厕所墙上跳进���,在家里翻了半天只偷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卡上写着密码,当天下午去了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查了一下,里面没有钱就把卡扔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份,杨某让其开车接上他去沈家峁村,让其把车停在一家锁门的地方,他下车后让其去前面等他,十几分钟后他回到车上,拿着一张建设银行卡,回到城里在银行查了一下,卡上没钱,就把卡扔了。(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冯某指认在中阳县金罗镇沈家峁村盗窃的具体地点。5.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冯某预谋在中阳县农贸市场二楼“自由空间”网吧实施盗窃,商议由杨实施盗窃,得手后冯驾车接应。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用铁锹撬���网吧办公室的门,在办公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5000余元,因担心罪行暴露,又将办公室内电脑主机和监控硬盘盗走。被告人冯某接到电话后驾驶“晋J×××××”号轿车来到农贸市场门口接应,被告人杨某指使冯某将车开到中阳县下枣林乡神疙瘩村,杨将电脑主机和硬盘损毁后丢弃于路旁一口旱井内。被告人冯某分得赃款约5000元,余款由被告人杨某挥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中阳县农贸市场2楼经营“自由空间”网吧,2017年3月4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其发现网吧办公室门被撬了,办公桌抽屉开着,里面的24000元不在了,其在床上翻了一下,发现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监控录像机也没有了,随后其就报了警。(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其和冯某说当晚去自由网吧玩通宵,顺便弄点钱,冯某把其送到网吧后,其说等弄到钱给他打电话,让他接其,冯某就走了。其在网吧玩到凌晨1点多,看见网管睡着了。凌晨3点左右,其从安全出口去了网吧老板办公室门口,用楼道里的铁锹把门撬开,进去后把写字台的抽屉拽开,看见抽屉里放着钱,随手拿了个塑料袋把抽屉里的钱都装进去,偷上钱后看到网吧后门上的钥匙在办公桌上放着,就拿钥匙下来打开后门,给冯某打电话告诉他弄下钱了,让他去农贸市场门口接其。打完电话后想到网吧有监控,又返回办公室拿上监控硬盘和电脑主机出来,等了十分钟左右,冯某开车上来接其,其让冯某开车去了下枣林附近的一个山上,把车停到路上,其在路边把电脑主机和监控硬盘砸烂扔到一口井里,又让冯某把其送到自由网吧,在网吧玩到七点多才回家。3月4日下午,其给了冯某100元面额的现金4100元,还给了他20元和10元的零钱,剩下的一万元其花了。(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3日晚20时许,杨某打电话说让其去他家接他,说他要去农贸市场门口的自由网吧玩通宵,看能不能在网吧弄点钱,其就把他送到自由网吧,走时杨某说如果他弄下钱就半夜给其打电话让去接他,其说行了。3月4日凌晨3点多,杨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弄下钱了,让其到农贸市场后门大门口接他。其就开车去了,杨某把一个电脑主机和一个白色的盒子搬到其车上,他手里还拿个黑色的袋子,坐上车后他让其往下枣林方向走,走到神圪垯村,他把电脑主机和白色盒子扔到路边的旱井里,又让其把他送到自由网吧,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杨某到了其修理店给了其4000元,其花了200多元,剩下的都在其车后座下压着了。并证实其开的波罗车是自己的,车牌号为“晋J×××××”。(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冯某指认在自由网吧盗窃的具体地点及销毁电脑主机及监控硬盘的地点。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3月7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忻州市格林豪泰酒店将被告人杨某抓获。2017年4月5日1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宜兴派出所接到中阳县公安局电话,希望地方警方配合抓捕被告人曹某,后宜兴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赶往北辰区宜兴埠开发区泰美自行车厂找到曹某,经现场询问,该曹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民警依法将曹某口头传唤至公���机关进行审查。2017年3月6日14时许,中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中阳县乔家沟村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扣押赃款1055.5元、赃物电脑主机(已损坏)、监控硬盘各1台,向被告人曹某扣押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苹果6PIUS手机一部,向被告人冯某扣押赃款4610元、作案工具晋“J6E202”波罗轿车一辆。扣押的现金5665.5元及一台电脑主机(已损坏)、一个监控硬盘发还给被害人许某,赃物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苹果6PIUS手机一部、作案工具“晋J×××××”波罗轿车一辆、暂存于中阳县公安局。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1、中阳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赃物及发���给被害人的情况。2、中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中部分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四、涉案扣押物品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苹果6PIUS手机一部、波罗轿车一辆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军丽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