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庞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庞宏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937号原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20181F(1-1)法定代表人:张良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宗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庞宏勇,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宏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委托管理合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持户协议书》及被告的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双方挂户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双方约定:庞宏勇将其皖N×××××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不缴纳管理费用等,也不履行年检等各项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庞宏勇(皖N×××××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六安市鸿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书;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庞宏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