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段雪刚、赖华和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雪刚,赖华和,葛逸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54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雪刚,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暂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赖华和,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2012年9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逸新,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2009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雪刚、赖华和、葛逸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雪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段雪刚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嘉苑19幢1303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现金收款的方式,将8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出售给被告人赖华和、葛逸新。随后,被告人赖华和将购得的毒品其中4包重新分装成6小包,并与葛逸新驾车至杭州市西湖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预收、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重新分装后的4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袁某、赵某,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新分装后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他人。当晚23时50分许,民警在杭州市西湖区上抓获刚交易完毕的被告人赖华和、葛逸新,并在赖华和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3.42克;从被告人葛逸新身上查扣疑甲基苯丙胺0.11克。2016年12月5日凌晨5时许,民警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亚丁宾馆720室,查获袁某从被告人赖华和、葛逸新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3克)。2016年12月5日21时许,民警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唐家桥加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段雪刚,并从其住处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嘉苑19幢1303室查扣大量透明塑料袋、电子秤一台、刀剑三把以及甲基苯丙胺2.63克。综上,被告人段雪刚共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6.29克;赖华和、葛逸新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66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段雪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赖华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葛逸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等均予以没收。被告人段雪刚上诉称,其未向赖华和、葛逸新贩卖毒品,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段雪刚、赖华和、葛逸新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有证人袁某、杜某、赵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上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照片,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赖华和、葛逸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雪刚称其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赖华和、葛逸新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16年12月4日晚在段雪刚暂住的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都市阳光嘉苑19幢1303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段雪刚购买8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赖华和与段雪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证明,赖华和于2016年12月3日向段雪刚求购毒品,二人约定12月4日晚见面,且赖华和于12月4日、5日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段雪刚的事实,转账的时间、次数、数额与赖华和、葛逸新关于向段雪刚购买毒品的价格、毒资支付方式及支付过程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段雪刚贩卖毒品给赖华和、葛逸新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雪刚、赖华和、葛逸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雪刚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华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赖华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华和、葛逸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雪刚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