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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根与周雪明、卢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周雪明,卢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378号原告:林根,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周玉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明,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卢晓艳,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根与被告周雪明、卢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明、卢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林根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庭投资经营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合计6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林群艳的账户将款项汇给周雪明。借款后,周雪明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2月2日结算时,周雪明共偿还借款本息207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周雪明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周雪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9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条出具后,周雪明再无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晓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雪明、卢晓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周雪明、卢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周雪明、卢晓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雪明以家庭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雪明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晓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卢晓艳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周雪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晓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周雪明、卢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38081,0)?)》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38081,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雪明、卢晓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根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被告周雪明、卢晓艳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审 判 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