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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汪秋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汪秋实,黄莲子,汪黄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27990R。负责人:张正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该行员工。被告: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沙塘路25号,注册号340881000062261(1-1)。法定代表人:汪秋实,该公司经理。被告:汪秋实,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莲子,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汪秋实之妻。被告:汪黄韬,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汪秋实之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与被告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汪秋实、黄莲子、汪黄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汇公司、汪秋实、黄莲子、汪黄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秋实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95220.97元,利息110927.17元(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2、商汇塑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法拍卖、变卖处置汪秋实、黄莲子、汪海韬所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汪秋实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4020120150086917),约定,原告借给汪秋实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执行利率5.8725%;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执行利率7.63425%。商汇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且汪秋实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桐房地权2006字第0312019210号、桐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桐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被告黄莲子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桐房地权2004字第9722号)、被告汪海滔用自己名下的房地产(桐房地权2011字第57314号)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商汇公司、汪秋实、黄莲子、汪黄韬未作答辩。桐城农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登记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产品购货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书及授权委托、贷款资金入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还款明细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汪秋实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汪秋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以及逾期利率等;2015年11月7日,商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汪秋实、黄莲子、汪黄滔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桐房地权2006字第0312019210号、桐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桐房地权证2010字第××号、桐房地权2004字第9722号、桐房地权2011字第57314号),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汪邱实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300万元。汪秋实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于2017年3月20日和5月15日,汪秋实分别还款50万元和10万元,合计归还本金60.4779.03万元,尚欠2395220.97元、利息110927.17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495220.97元及利息110927.1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2395220.97元、利息110927.17元。本院认为,桐城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桐城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汪秋实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秋实、黄莲子、汪黄滔约定以其自有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桐城农行要求对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桐城农行要求汪秋实偿还借款2395220.97元及利息110927.17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主张商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桐城农行要求对涉案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秋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2395220.97元及利息110927.17元(截止2017年6月28日),以及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秋实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在被告汪秋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对汪秋实、黄莲子、汪黄滔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9元,由被告汪秋实、桐城市商汇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