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7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监护权归由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其前夫李某丙在嘉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李某甲、李某乙的监护权(抚养权)归李某丙并由李某丙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儿李某丁的抚养权归原告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2017年4月,原告前夫李某丙因病去世,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要求将原告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行使,但是被告不同意。综上,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将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监护权由原告行使,原告本身无固定住所和无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不利于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有能力抚养监护两个小孩。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争夺新屋场村6号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前夫李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男一女。2016年4月29日周某某与李某丙在嘉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李某甲、李某乙由李某丙抚养监护,李某丁由周某某抚养监护。两人办理离婚证后,李某丙在当年下半年与另一妇女彭艳进行再婚。2017年4月李某丙因病去世。周某某现在广东东莞市打工。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随祖母李某某生活,并由李某某抚养监护。庭审后,经本院征求小孩的意见,李某甲表示两兄弟随祖母生活的比较开心幸福,祖母有能力抚养他们,愿继续随祖母共同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在出生后长期与祖母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成长过程中凝聚了祖母对他们的关爱,他们与祖母建立了深厚的亲情关系。在周某某与李某丙离婚后,并且李某丙逝世后,李某���成了李某甲、李某乙事实上的监护人,现小孩表示愿继续随李某某生活,应当尊重小孩的选择,由李某某继续抚养监护两个小孩。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的监护权归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