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边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边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杨上卫,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法定代理人:郭聪贤,系边某母亲。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边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出生报户时,因上诉人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是否同意,其户口违规进入上诉人村组。被上诉人在本组并无承包地,不具有上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边某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其应当全额享受征地款的分配。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2日的误工费,每日父亲200元、母亲100元,共计600元;3.判令被告应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2日的来回车费,每日50元,共计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南贺村五组向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310元,但被告没有给户籍登记在本组的原告进行分配,原告户口随父母一直登记在本村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元月,因南贺村五组的部分土地出租,南贺村五组就出租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向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进行了分配,每位村民分得集体土地收益1310元。在分配时,南贺村五组以边某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未对边某进行分配。另查明,边某出生时就将户籍登记在了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五组492号户主郭聪贤户下。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集体土地收益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财产权益,是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经济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集体土地收益。集体收益分配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边某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南贺村五组,从户籍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取得了南贺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边某应属南贺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权利。但考虑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收益作为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益是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中边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边某的父亲边兴武并非南贺村五组村民,边某对母亲郭聪贤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南贺村五组土地的依赖程度,边某与其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本院认为南贺村五组给付边某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集体土地收益较为适宜。关于边某要求南贺村五组支付其维权期间父母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维权产生的损失属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边某集体土地收益款655元。二、驳回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15元,由边某承担10元。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边某的户籍自出生时就登记在上诉人村组,从户籍登记之日起就具有上诉人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边某属于南贺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收益作为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权益是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中边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基本生活保障完全依靠其父母,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具有同等义务,边某的父亲边兴武并非南贺村五组村民,边某对母亲郭聪贤的依赖程度界定了其对南贺村五组土地的依赖程度,边某与本组其他父母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一审法院判决南贺村五组给付边某正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半的集体土地收益正确。综上,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南贺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党晓辉审判员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