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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金太祥、吴高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金太祥,吴高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9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1-1)法定代表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勇,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太祥,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高梅,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金太祥、吴高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太祥、吴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3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金磊驾驶摩托车沿三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池路××+40M处时,与沿三池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光霞驾驶史克玉所有的皖M×××××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磊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金磊、张光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克玉要求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经将承保车辆损失的赔偿款271000元全额进行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金太祥、吴高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金磊在2016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二、民事诉状、(2016)皖1125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偿付款的结果查询,证明金磊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即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偿付364869.75元,保险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史克玉委托他人办理保险理赔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转让书、车辆损失为271000元的定损协议,证明根据结果查询单,原告已经支付车辆损失271000元,因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张136500元。对证据一、二,与查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委托人廖少龙的身份,且对车辆损失认定为2710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克玉所有的皖M×××××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24日,金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三池路西边的小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与三池路交叉处后右转弯上三池路,至三池路××+40M处时,与沿三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光霞驾驶的史克玉所有的皖M×××××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光霞和史克玉受伤、金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金磊、张光霞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30日,史克玉委托廖少龙(乙方)与原告(甲方)就皖M×××××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达成定损协议,协议约定:现标的车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损失确认为贰拾柒万壹仟元整(271000元),残值折归被保险人自行处理。2016年9月12日,原告将271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史克玉。另查明,金太祥、吴高梅系金磊的父亲、母亲。2016年8月25日,金太祥、吴高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9日,本院(2016)皖1125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太祥、吴高梅因金磊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364869.75元。2016年11月8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金太祥、吴高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了皖M×××××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史克玉271000元的车辆损失后,要求金太祥、吴高梅偿还其垫付的车辆损失的一半,即136500元,但对皖M×××××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为271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金太祥、吴高梅继承了金磊的遗产及继承金磊遗产的数额,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金太祥、吴高梅偿还其垫付的车辆损失136500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金太祥、吴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传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