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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杨永朝、王朝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杨永朝,王朝然,李好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第19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农行)。地址:淅川县人民路。法定代理人:侯壮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贵清,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永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01月04日,住淅川县。被告:王朝然,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09日,住淅川县。被告:李好六,男,汉族,生于1962年08月24日,淅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杨永朝、王朝然、李好六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清、被告王朝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朝、李好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永朝于2013年10月11日由于经营需要,在我行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5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备注:贷款期限1年,循环额度期限2年,单笔最后到期日是2016年4月10日),由王朝然、李好六担保,2014年11月25日通过自助设备贷出5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现仍欠本金50000元及同期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同期利息。担保人王朝然、李好六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淅川县厚坡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朝然教师身份及月工资3000元;3、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朝然、李好六自愿为杨永朝担保;4、杨永朝、李改五、李好六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担保人李好六与杨永朝���亲属关系;5、三农贷款审批通知单,证明该贷款的贷款形式及付款形式;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金融借款关系。被告王朝然对原告淅川农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永朝、李好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证据结合经庭查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永朝向原告递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王朝然、李好六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递交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杨永朝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永朝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杨永朝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归还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被告王朝然、李好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审批了被告杨永朝的申请,对其放款5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8.4%。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272.75元、2015年6月16日偿还利息998.78元、2015年7月10日偿还利息1006.15元、2015年12月16日偿还1023.05元,共计还息3300.73元。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和义务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淅川农行和被告杨永朝、王朝然、李好六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杨永朝不依约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朝然、李好六未及时督促还款或代为偿还借款,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淅川农行选择向保证人被告王朝然、李好六起诉要求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朝然、李好六在清偿贷款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杨永朝行使追偿权。被告杨永朝、李好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朝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9月27日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应减去已还的利息四次共3300.73元)。被告李好六、王朝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永朝、李好六、王朝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智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