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莎、邓林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莎,邓林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莎,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2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林峰,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赣048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在共青城市预谋、踩点后,于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假装以购买衣服为由进入被害人洪某经营的欧尚之风服装店。刘莎持仿真枪、邓林峰持水果刀以暴力威胁被害人,逼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刘莎随后持该银行卡去附近的ATM机取款,邓林峰则留在现场继续控制被害人。待刘莎支取1600元后返回不久,接到群众报警的警察赶到现场将刘莎、邓林峰抓获。2017年1月3日,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送检的涉案疑似手枪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所称枪支的定义。但因该枪支鉴定缺少复核步骤,侦查机关遂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因类枪支器械活塞尾部突起受力变形断裂,存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于2017年6月6日出具中止鉴定告知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莎、邓林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在欧尚之风服装店玻璃门地面上提取一黑色塑料疑似手枪握把盖、在服装店北侧第一家店门口人行道上提取一疑似手枪套筒、在店面南墙靠收银台北侧紫色凳子上提取一根白色苹果手机数据线、在南侧试衣间靠东墙处木柜下面纸箱上提取一根墨绿色包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9日13时许,刘莎指认抢劫地点为南湖大道247号欧尚之风服装店、持所抢银行卡取款地点为金茂广场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点、藏匿赃款地点为茶山派出所办案中心厕所马桶盖里及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为山宾隆超市。同日14时许,邓林峰指认抢劫地点为南湖大道247号欧尚之风服装店、购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点为山宾隆超市。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刘莎的手机、作案时所戴的黑色鸭舌帽、红灰相间的围巾、所持黑色仿真枪及涉案1600元现金;于被告人邓林峰处扣押了作案用的水果刀、抢得的农业银行卡。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2月18日21时46分至21时49分,原审被告人刘莎持被害人洪某农业银行卡在ATM机上分两次共取款1600元。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现金及银行卡发还被害人洪某。7.仿真枪、水果刀,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抢劫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8.共青城市公安局《关于本案仿真枪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莎交待仿真枪系一名叫“李某”的人给的,“李某”真实身份无法查清。9.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法物)字[2017]16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仿真手枪套筒、仿真手枪握把盖检出刘莎DNA。10.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痕)字[2016]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0001号中止鉴定告知书及《关于中止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类枪支器械鉴定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疑似手枪物品符合枪支管理法所称枪支的定义。因该枪支鉴定缺少复核步骤,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侦查机关委托进行复核检验鉴定,经拆卸检验发现,类枪支器械活塞尾部突起受力变形断裂,存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进行鉴定,遂决定中止鉴定。11.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其看到一穿黑衣服和一穿红衣服的男子进入欧尚之风服装店,后红衣男子在拉卷闸门,其不放心就和旁边彩票店老板小王一起过去查看。当时卷闸门是关着的,其和小王把门往上推,看见穿黑衣服的男子在挟持老板娘,其和小王推了两次门,都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关上,还说打烊了。期间,老板娘给其打手势让其打电话,其明白她可能是被打劫,遂报警。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邹某来其彩票店换零钱时说欧尚之风服装店里好像在吵架,拉其一起去查看。其看见店门是关着的,就把卷闸门往上推,里面有两个男子说已下班,之后邹某报警。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共青城市山宾隆超市的百货销售主管。2016年12月19日,警察带两名嫌疑人指认买刀现场,其确定警察所扣刀具是其超市销售的那款水果刀。14.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两名男子以买衣服为名抢劫其财物。其中穿黑衣服的持刀、穿红色衣服的持枪,在抢得现金1000元后,又逼其拿出银行卡和说出密码。后红衣男子持卡离开取了1600元又返回,还用包带把其手绑住。对面卖衣服的人发现情况不对去报警后,警察来了将两人带走。1000元现金在桌上他们没拿,银行取的1600元其没看到。1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0年2月21日,原审被告人刘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的身份情况。17.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二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不区分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莎、邓林峰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莎有犯罪前科,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莎、邓林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刘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原审被告人邓林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仿真枪、水果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莎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综合上诉人刘莎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莎、原审被告人邓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莎、原审被告人邓林峰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刘莎、原审被告人邓林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莎、原审被告人邓林峰持械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莎、原审被告人邓林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所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审 判 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 峰书 记 员 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