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进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王进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进经营的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国家规定的环评审批手续情况下,租赁位于蚌埠市黄山大道8319号的上理工大产业发展北区2号厂房生产滤清器弹簧,后又私自建设电镀车间从事配套弹簧镀锌生产。电镀车间的废水、污水未经过相关污水设备处理,直接从厂区的地沟外排。2016年11月2日,蚌埠市环境保护局执法工作人员现场对王进的企业排污设备检查时,发现厂区正在排污。经安徽省天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取样检测,厂区外排废水水质内六价铬和总铬浓度分别超标26.6倍和19.6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进,并宣读、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杨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污染环境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进经营的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国家规定的环评审批手续情况下,租赁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黄山路8319号的蚌埠上理大产业发展北区2号CYB2-2厂房生产滤清器弹簧,后又私自建设电镀车间从事配套弹簧镀锌生产。电镀车间的废水、污水未经过相关污水设备处理,直接从厂区的地沟外排。2016年11月2日,蚌埠市环境保护局执法工作人员现场对王进的企业排污设备检查时,发现厂区正在排污。经安徽省天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取样检测,厂区外排废水水质内六价铬浓度超标26.6倍,总铬浓度超标19.6倍。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进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2、环保局执法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实环保局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3、蚌埠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报告及说明,证实经监测,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外排废水水质六价铬浓度为13.8mg/l,总铬浓度为30.9mg/l,分别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6.6倍和19.6倍;4、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从蚌埠市环保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案件方位示意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环保局从该企业提取废水样本以及提取现场的照片、该企业的基本情况;5、平面示意图、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的地理位置;6、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供货单等,证实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购买铬酐等的供货单;7、归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王进系主动投案的(2016年11月16日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进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10、安徽天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外排废水水质六价铬浓度为13.8mg/l,总铬浓度为30.9mg/l;1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先把生产出来打磨过的弹簧放进一个有滚筒的大池子里,大池子里装的什么水不知道。池子好像塑料的,大约一米半长和宽,半米深,打开滚筒的开关,让弹簧在里面搅一会。大约二十多分钟后再把弹簧捞出来,然后把捞出来的弹簧放进一个装着黄色水的桶里,在这个桶里搅拌几下,再次把弹簧捞出来放进干净的水桶里清洗,清洗后就可以把弹簧捞出来,这样电镀弹簧的工作就全部结束了。其不知道黄色的水是什么,不需要更换。用时间长了(大约两三个月)以后桶里的水变淡了,就从一个小陶瓷罐里盛一小汤勺料子(红色的粘稠的东西)加到桶里搅拌一下,水就变成黄色的了。这些都是王进教其做的。水桶里面装的是自来水,水脏了就换,要是弹簧洗多了就换水。有时弹簧放进去洗的时候里面的水漫出来一部分,直接流到了地上;1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7年1月份(具体什么时候忘了),其的朋友汤某讲她上班的厂(高新区上海理工大工业园区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里缺工人,问其可去干,陶某就同意去干活了。公司负责人叫王进。陶某主要是负责打磨弹簧,就是用砂轮机把生产出来的弹簧接头磨平,磨好的弹簧自动掉进装弹簧的桶里。陶某有时也帮同事电镀弹簧,其只电镀过一次弹簧。先把生产出来的弹簧放进一个有滚筒的大池子,大池子里装的水,什么水不知道。池子好像塑料的,打开滚筒的开关,让弹簧在里面搅一会。大约二十多分钟后再把弹簧捞出来,然后把捞出来的弹簧放进一个装着黄色水的桶里,在这个桶里搅拌几下,再次把弹簧捞出来放进干净的水桶里清洗,清洗后就可以把弹簧捞出来,这样电镀弹簧的工作就全部结束了;1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的老板是王进,大约40岁,蚌埠人。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在蚌埠市高新区的上海理工大工业园区内。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汽车滤清器弹簧,汤某负责在厂里打打杂活,每次生产的时候主要是王进负责开机,如果老板要求弹簧镀锌的话,我们就把要加工的弹簧放在塑料桶里,拿到厂房西边的小屋里镀锌,这时王进就叫我们三个女工,每次两个搭配在小屋里工作,先是把要加工的弹簧放在车间的滚镀槽电镀锌,后经钝化保持光泽度,就是把弹簧放在一个装着黄色液体的塑料桶里浸泡一下,再用水冲洗,再甩干就可以出货了。我们平常加工弹簧镀锌的量约50公斤左右,具体生产多少不清楚,钝化的时候,黄色的塑料桶里的水变淡后,就需要加半勺黄色的东西和半勺白色的碳酸钡,我们把弹簧放在黄色的液体里过一下,捞上来以后要把水滴干,放在另一个塑料桶里(里面是自来水)涮洗,涮洗的自来水就排到下水管道里了,后来环保局来查的时候其才知道那个黄色的液体就是重度污染的东西;1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进经营的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是2012年10月份成立的,租赁地址: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319号上海理工大工业园北区2栋,厂区主要经营的项目是弹簧的生产和销售,汽车内滤清器内弹簧和其他汽车配件的生产和销售工作。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10万元人民币,王进出资6万元,他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肖某出资4万元,公司职务是监事。主要都是其丈夫王进在运营着公司,相当于一人公司。其丈夫王进告诉其,其丈夫王进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配置钝化液,使用了含有重金属的铬酐溶液进行钝化镀锌弹簧,后来弹簧经过冲洗的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措施,直接排到厂区下面的下水管道去,后来被蚌埠市环保局找有资质的检测公司采样,检测出废水中六价铬浓度和总铬严重超标。2016年11月2日,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被查封了,现在已经不生产了;15、被告人王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日中午时间,因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电镀车间排污超标被环保局查了,2016年11月16日早上高新区环境监察大队打电话让其去一趟,去过之后环境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讲蚌埠市久久汽配有限公司排污超标的案件已经转到山香路派出所,让其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自首,其就和他们一起到派出所了。2015年夏天的时候王进从别人手里买的二手的滚镀设备,一共两个滚筒,大约在2015年9月份安装调试好开始生产。因为我们生产的滤清器用的弹簧有的厂家需要电镀的(有的不需要),原来需要电镀的弹簧因为没有电镀设备,都是将电镀环节外包给外协厂家干。后来因为产量小,外协厂家不愿意干,要加价。所以王进就购买了二手的滚镀设备自己电镀。因为电镀之后的弹簧从钝化液里面捞出来之后要用清水冲洗,冲洗后的污水就直接流入排水沟里面了,造成排水沟内的污水含量超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陈国琨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