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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1179孙建科与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科,肖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179号原告:孙建科,男,1985年8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冬,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孙建科与被告肖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360元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冬系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预付印染加工费9536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未交付给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私自占为己有。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冬未作答辩。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农行卡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7月5日,原告孙建科分别向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员工即肖冬汇款26645元、68715元作为支付公司的货款,合计95360元,肖冬收款后未将款项交付浙江新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肖冬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肖冬向常州市孙建科借款人民币95360元,并承诺两笔汇款在2016年9月20日支付孙建科。2016年9月23日,肖冬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欠原告的95630元于2016年9月26日还清,如没有还清按2分利结算。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着,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36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科借款9536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肖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肖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179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