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应杰与李文敏、王攀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杰,李文敏,王攀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828号原告:杨应杰,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敏,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攀登,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应杰与被告李文敏、王攀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敏、王攀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97322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二被告以法定代表人王攀登名义在中牟县工商局注册“河南龙行实业有限公司”,搞多种经营,经介绍人介绍从2013年1月份开始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成立后就经常借原告资金,有借几万的,也有借几十万的,有的是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有的是李文敏出具,有的是王攀登出具,截止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共借原告借款1973222元,因当时二被告无力还钱,被告李文敏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李文敏、王攀登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李文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杨应杰人民币1973222元(大写壹佰玖拾柒万叁仟贰佰贰拾贰元整)于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李文敏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要求被告李文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该笔借款已逾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在被告李文敏及王攀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攀登承担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敏、王攀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敏、王攀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应杰借款本金197322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应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文敏、王攀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