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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德裕与李国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裕,李国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544号原告:谢德裕,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其,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谢德裕与被告李国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存在饲料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8月,被告具欠原告货款37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归还承诺》一份,承诺上述37万元欠款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归还承诺》原件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虾饲料买卖业务往来。因无力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上述37万元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酿纷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应据此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该款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其应支付原告谢德裕货款3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270元,由被告李国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黎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