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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宋扩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扩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扩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许,在郓城县丁里长镇后营村北“宜和宜美”的施工工地上,被告人宋扩军因口角纠纷,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张某,致张某背部损伤和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扩军主动包赔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宋扩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齐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扩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扩军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扩军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扩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扩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扩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晓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