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余琴与攀枝花攀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琴,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向阳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9930354B。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1544239。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2759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攀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21号。该公司已于2016年5月注销。上诉人余琴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攀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原审被告钢钒公司已吸收合并被上诉人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5月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存续的钢钒公司承继,钢钒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琴、被上诉人钢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琴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余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生效的(2015)攀东民初字第2393号和(2016)川04民终290号民事判决断章取义,抹掉生效判决认定的“余琴与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余琴曾于2015年5月起诉钢钒公司,要求钢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均驳回了余琴的诉讼请求,同时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了2014年12月31日余琴与钢钒公司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起与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对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和2016年8月与钢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相关经济补偿金均有法可依,且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钢钒公司辩称,余琴受钢钒公司指派到科技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钢钒公司,这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后余琴与钢钒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也能佐证该事实,余琴对生效判决存在片面狭隘的理解,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余琴与科技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余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6978元;2.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87元;3.科技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92340元;4.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1年6月,余琴进入钢钒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余琴与钢钒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19日,钢钒公司制发了攀钢钒企管(2010)81号“关于成立攀枝花钢钒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明确科技公司列为钢钒公司二级单位管理。2010年3月26日,钢钒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科技公司。2014年11月27日,钢钒公司经公司党政联席会审议通过了“钢钒公司组建专业检修队伍的实施方案”,制发了攀钢钒人力资源(2014)150号“关于下发《攀钢钒公司组建专业检修队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钢钒公司所属部门划转点检及检修维护人员1223名至科技公司,其中炼铁厂179名、提钒炼钢厂76名、轨梁厂71名、热轧板厂37名、冷轧厂38名、能动中心2名、物流中心813名。2015年1月,余琴接受钢钒公司指派到其二级单位科技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科技公司代发工资。2015年8月7日,科技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钢钒公司从优化人力资源结构、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决定组建一支专业检修队伍。母公司钢钒公司指派李艳萍、雷蕊、徐秀丽、高春亮、郑艳、李松涛、贾鸰、何治平、潘雪飞、刘中、王奇、张伟、张裕、欧华、朱叙华、冯渡蓉、刘锦惠、和建立、包怀、龙峰、李桂军、刘孝权、刘雪梅、余琴、赵强等人到该检修队伍中工作。钢钒公司指派参与检修队伍的上述工作人员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原单位,受钢钒公司委托由科技公司代发工资等劳动待遇。2016年8月24日,余琴与钢钒公司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8月31日,钢钒公司下发《关于解除余琴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2016年9月13日,余琴签字领取相关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包括其在科技公司工作的年限(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余琴与钢钒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算终结。2017年1月4日,余琴以自己于2015年1月与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87元、未发放劳动报酬92340元;钢钒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4090元。2017年2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攀劳人仲案(2017)7号裁决书驳回了余琴的仲裁请求。余琴签收裁决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琴与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作如下认定:余琴以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诉讼主张,而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与钢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余琴的诉讼主张系基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与钢钒公司、科技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中的每个关系都应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即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具备的履行条件是在不同工时、不同用人单位工作,且另一劳动关系不影响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本案中,余琴在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在科技公司工作的情形,不符合双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具备的履行条件。余琴自2015年1月被指派到钢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科技公司工作,是钢钒公司为了实现人力资源结构的优化配置,依据合同行使企业用人自主权调整余琴的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系履行其与钢钒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体现,其劳动合同主体仍然为钢钒公司。余琴提交的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余琴等人是母公司钢钒公司指派到子公司科技公司上班,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在钢钒公司,工资也是代钢钒公司发放。从余琴2016年8月24日与钢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安置补偿费已包含其在科技公司工作年限的事实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因此,在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余琴与科技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余琴基于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向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琴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钢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5月合法注销,由钢钒公司吸收合并科技公司,并由合并后存续的钢钒公司承继所有的债权债务。余琴对钢钒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钢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余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钢钒公司已吸收合并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5月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存续的钢钒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余琴提出科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支付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是基于和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但本案中,余琴是受钢钒公司的指派到其全资子公司科技公司上班,是钢钒公司为了实现人力资源结构的优化配置,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企业用人自主权调整余琴的工作岗位,并未改变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系履行其与钢钒公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体现,其劳动合同主体仍然为钢钒公司,从余琴2016年8月24日与钢钒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及安置补偿费已包含其在科技公司工作年限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因此余琴与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余琴上诉提出2014年12月31日与钢钒公司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起与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余琴要求钢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曾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仲裁驳回其请求后又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余琴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生效的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既未确认2014年12月31日余琴与钢钒公司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未确认2015年1月起余琴与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余琴提出其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余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卫 东审判员 雷 晓 芳审判员 李 淑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海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