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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郭昌兰、代微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昌兰,代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3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昌兰,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23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代微,女,1994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赫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昌兰、代微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黔0527刑初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昌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帮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昌兰、原审被告人代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张某1到野马川镇大寨村一组龙王庙赶庙会,醉酒后与代朝亮发生抓打,被在场的人劝开,庙会上的人将张某1扶到龙王庙屋内的沙发上休息,代朝亮随即离开。之后张某1从沙发上起来,走到龙王庙门外的围栏上坐下后不慎从围栏上跌下死亡。经鉴定,张某1系因高坠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张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59.17mg/ml。赫章县公安局认为张某1死亡案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知张某1的亲属。张维书的亲属郭昌兰、代微、张雄等人不服赫章县公安局的不立案决定,多次上访申诉,接访部门均答复同意赫章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郭昌兰、代微于2015年4月15日打着横幅在赫章县城关镇夜郎大酒店车辆出入口喊冤,于2016年5月17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喊冤。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昌兰、代微与张某2、张某3等人将张某1的尸体(用冰柜存放)抬上张某2驾驶的拖拉机,运到野马川镇大寨村一组代朝亮家院坝内停放闹事,野马川派出所出警处置,要求郭昌兰等人将张某1的尸体运离代朝亮家,郭昌兰、代微等人不听,派出所将该情况向赫章县公安局汇报后,赫章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特巡警约60余人出警与野马川派出所民警到代朝亮家,要求郭昌兰、代微等人抬走张某1的尸体,郭昌兰、代微等人仍不听。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张某1的尸体强行抬离代朝亮家院坝时,遭到郭昌兰、代微阻拦,郭昌兰、代微、张某2、张某3、陈某1、陈某2等人站在警车前不让公安人员将张某1的尸体运走,并声称要拖走张某1的尸体只有开车从他们身上压过去,致使警车被阻拦滞留10余分钟。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昌兰、代微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基本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昌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代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昌兰不服,以其未堵警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作为其上诉及二审庭审中的辩护理由。原审被告人代微在二审庭审中以未堵警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进行辩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有证人证明上诉人郭昌兰及原审被告人代微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昌兰及原审被告人代微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郭昌兰及原审被告人代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郭昌兰及原审被告人代微所提二人未堵警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郭某、杨宇航、马某、李某、张某4、彭某、徐某、张某5、陈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郭昌兰及原审被告人代微实施了站在警车前并威胁称如果要将张某1的尸体带走只有从其身体上压过去的行为,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昌兰及原审被告人代微等抬尸闹事,不听公安民警的劝阻,强行将张某1尸体停于代朝亮家门口。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采取站在警车前并威胁称要将张某1的尸体拖走只有从其身体上压过去的行为,阻止处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参与处置的车辆滞留,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子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