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毛维江、毛冰与万洪宝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维江,毛冰,万洪宝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维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冰,女,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宝,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芬(万洪宝的母亲),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维江、毛冰因与被上诉人万洪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维江、毛冰的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7)吉018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违法、证据不充足导致该案错误判决,该案不应该对上诉人毛维江判决还款13万元,上诉人毛维江根本没有看到第一次过彩礼款,后来听说是在被上诉人家,上诉人毛冰与被上诉人万洪宝到长春市购买被、褥及日用小件,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春游玩花了3万元,这也是证明人黄某某证明过彩礼20万元之内,另外,介绍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洪宝到上诉人毛维江家过彩礼17万元,当时上诉人毛维江与介绍人与被上诉人万洪宝清点完之后,上诉人毛冰与被上诉人万洪宝共同到农行和邮政银行将17万元彩礼款存到毛冰账户,以后上诉人毛冰与被上诉人万洪宝同居时将17万元彩礼款怎么花了,上诉人毛维江对此事不清楚并且上诉人毛维江也没有花到彩礼款。综上所述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毛维江还款13万元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毛维江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毛冰与被上诉人到长春市游玩并买被、褥及日用品,花费用3万元不属于彩礼款,该款属于赠予,并且被、褥和日常用品都在上诉人家。17万元彩礼当时被上诉人家赠楼85平方米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住,85平方米楼内所有的家具及电器装饰品和厨房用具都用17万元买的。并且当天上诉人毛冰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时照像、录像花费用1万元,给公公和婆婆卖衣服和金项链花掉2万元。两年同居时由于没有小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看病花掉彩礼4万元,最后鉴定是上诉人有病,两年同居时生活费用都在彩礼所处,并且被上诉人找工作花掉1万元,现在彩礼款一点没剩。所以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毛冰不承担返还彩礼款13万元。具体上诉请求如上所述。万洪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毛维江在一审时承认被上诉人给过了20万彩礼款,并且承认此彩礼款在上诉人毛维江处,因此二上诉人对彩礼款均由返还义务,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13万元是正确的。万洪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维江、毛冰立即给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毛维江与毛冰系父女关系;2、万洪宝与毛冰经媒人黄某某介绍相识,万洪宝、毛冰于2015年9月3日未经政府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二人于2017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分居;3、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万洪宝经媒人黄某某交付给毛维江(毛冰之父)彩礼款200000元;4、毛维江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将彩礼款已经交给毛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在返还数额上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等问题。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实际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和其家庭成员应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毛维江及毛冰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毛维江称结婚买东西花销了70000元、万洪宝办理工作事宜上花销了10000元,毛冰治病花销了14000元、其给付了毛冰和万洪宝30000元现金,毛维江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但考虑筹备婚礼的必要性支出、双方同居时间及消耗支出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应以毛冰、毛维江返还130000元为宜。毛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冰、毛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万洪宝彩礼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洪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原告万洪宝1650元,由被告毛冰、毛维江负担165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毛冰、毛维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依照我国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往来,诉称彩礼。男女双方依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给付彩礼款17万元。经审查,一审时被上诉人万洪宝主张给付彩礼款20万元,并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从证人证言和上诉人毛维江在一审答辩的内容看,均陈述被上诉人万洪宝给付了上诉人毛维江彩礼款20万元,证人作为媒人是订婚仪式的见证者,被上诉人毛维江作为被上诉人毛冰的父亲,其二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二审时二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证人证言,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万洪宝给付上诉人毛维江彩礼款20万元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毛冰与万洪宝在长春游玩、购物花了3万元,购买毛冰与万洪宝居住的85平房屋的所有家具、电器、装饰品、厨房用品等的花费,结婚当天的录像摄像花费1万元,给公公婆婆购买衣服及饰品花费2万元,毛冰与万洪宝看病花费4万元,给万洪宝找工作花费1万元,以上费用均出自彩礼款。对此,被上诉人万洪宝予以否认,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的主张不予支持。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婚约财产纠纷与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毛维江与被上诉人毛冰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毛维江主张一审判决其返还彩礼错误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毛冰与被上诉人万洪宝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冰、毛维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毛冰、毛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