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刑更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罪犯闫永成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永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34号罪犯闫永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永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3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2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闫永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永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闫永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永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曲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