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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县人民医院因与王诗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人民医院,王诗雅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沁县。法定代表人:魏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贵伟,沁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雅,女,200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沁县。法定代理人:王恒,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太原车务段沁县火车站职工,住沁县,系王诗雅的父亲。上诉人沁县人民医院因与王诗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6)晋0430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贵伟、葛新宏,被上诉人王诗雅的法定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生活护理费为216000元并分期支付。双方依法分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承担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没有意见,但护理费核算的护理期限及适用的标准有误,应予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沁县为贫困县,各个行业的收人水平低于全省的平均水平,一审判决适用山西省居民服务等服务业的行业平均收人标准核算数额偏高。对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未释明二十年护理期限核定的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按15年计算期限为宜。王诗雅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最长不超过20年,上诉要求按15年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应参照误工标准计算。王诗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47040元、生活护理费738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元各50%的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母亲于2009年12月2日20时因临产入住沁县人民医院妇产科,12月3日1时7分,经会阴侧切自然生产一女婴,出生5分钟后无呼吸,轻度窒息,抢救无好转。2009年12月4日转至山西省妇幼保健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肺炎等。2011年7月5日,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山西省沁县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母亲甄晶晶的生产过程中即被鉴定人王诗雅出生后窒息抢救过程中存在多项过错,该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市医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27352元/年×20年×1OO%=547040元;生活护理费,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6]9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933元/年×20年=738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已支付,不再次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医院诊疗措施不当存在多项过错,导致原告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司法鉴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400元,被告负担50%损失为649200元。被告负担护理费的50%计36933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情况,护理费可先支付一半为184665元,五年后再支付另一半为18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沁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诗雅各项损失464535元。二、被告沁县人民医院在2022年5月3日前赔偿原告王诗雅护理费1846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沁县人民医院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出生后的窒息抢救过程中,上诉人存在多项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新生儿的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被上诉人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被上诉人年龄尚小,一审法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20年适当,沁县人民医院上诉要求按15年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40元由沁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