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成军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20号原告:杨成军,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小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吉林抚松经济开发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杨成军诉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国际)、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长白山国际委托代理人陈刚、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熊小奎、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修金574,277.15元;2、请求判决被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吉06民终19号”案件中,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6民终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保修金574,277.15元,保修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建二局辩称,在(2016)吉06民终19号案件中,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吉06民终19号民事判决,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抚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011年3月12日长白山国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杨成军、梁建军、张福胜、潘航(吉林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真实有效,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时间之内,四家分包单位负责维修工作,质保金由长白山国际管理,达到保修时间,由长白山国际监管支付给各分包单位。质保金按合同总价(分包合同价)5%计算。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宣布无效,关于保修金的规定应遵守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满,杨成军应向长白山国际诉求支付质保金。长白山国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长白山国际已不欠长春建工工程款,总工程两年质保期间,中建二局未履约,我方委托大连鸿昌有限公司、大连大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进行维修,目前我方已超付工程款,我方保留向中建二局追讨超付工程款权利。杨成军应向中建二局发起质保金申请。经审理查明,长白山国际将其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北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周远福,2010年7月,周远福与杨成军签订合作协议书,周远福将其中的13#、20#、G3#、G4#楼建设工程分包给杨成军。杨成军签订协议后即进入场地,包工包料开始施工。2010年底周远福撤出该工程。2011年1月28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吉浩工程管理公司名义与杨成军签订补充协议,由杨成军继续进行13#、20#、G3#、G4#楼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3月12日,长白山国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与杨成军、梁建军、张福胜、潘航(华邦公司负责人)签订了“会议纪要”,内容为:……5、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之内,四家分包单位负责维修工作,质保金由长白山国际管理,达到保修时间,由长白山国际监管支付给各分包单位。质保金按合同总价(分包合同价)5%计算。会议纪要签订后,杨成军、梁建军、张福胜、潘航(华邦公司负责人)共同与中建二局签订的长白山北区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2.1条款“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北区三标段:本合同段包括的单体分为四部分,第一标段5#、12#、G2#,第二标段13#、20#、G3#、G4#,第三标段11#、14#,第四标段3#、4#、6#、G1#、G9#,分包商负责人分别为张福胜、杨成军、梁建军、潘航。……5.1正式工程:执行原长春建工与各分包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份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税金由承包人向当地工程主管税局自行缴纳。业主审批支付发包方工程款后,承包商应向发包方提供正规有效发票。6.2……。支付额度及支付节点: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审批后由业主支付给发包方,再转付给分包单位,支付比例为80%;工程全部竣工,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业主、质检部门和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经双方确认后,业主支付给发包方,再转付给分包单位,支付比例为95%”。杨成军包工包料完成了13#、20#、G3#、G4#楼建设工程。13#、20#、G3#、G4#楼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另查明,杨成军与中建二局之间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中建二局应承担给付杨成军后续工程的工程款的义务,杨成军被扣除保修金574,277.1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成军与中建二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抚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19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了杨成军与中建二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确认了杨成军尚有保修金574,277.15元被扣留。虽然因杨成军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导致其与中建二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杨成军施工的13#、20#、G3#、G4#楼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成军有权向中建二局主张保修金。长白山国际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长白山国际与中建二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杨成军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杨成军也称从未接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维修通知,故对于长白山国际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长白山国际辩称,其与中建二局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已超付,中建二局对此有异议,对于中建二局与长白山国际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长白山国际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中建二局,且中建二局亦对此不予认可,故长白山国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施工人杨成军承担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中建二局应自2016年10月16日起向杨成军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杨成军保修金574,277.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成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1.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