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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罪犯于连吉伪造货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连吉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刑更167号罪犯于连吉,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德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连吉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于连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5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9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在云南省杨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昆明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国良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指派干警李启能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于连吉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于连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连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系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连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连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亚昆审判员  李绍清审判员  李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曲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