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苏玉兰、徐翠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赵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永丰街4号。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兰,女,1957年9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翠,女,1984年1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东、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男,1988年6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翠,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徐翠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女,1927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翠,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徐翠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纲,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赵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赵纲的起诉,并表示不再对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赵纲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纲对其申请表示同意。同时,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并表示不再对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赵纲主张任何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被上诉人苏玉兰、徐翠翠已预交),减半收取862元,由被上诉人苏玉兰、徐翠翠、徐龙、王迎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62元,由上诉人大连东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 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