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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与窦超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窦超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02民初3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住所地矿工路中段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3862580M(1-1)。法定代表人董子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超亚,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诉��告窦超亚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