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国军和甘肃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永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甘肃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永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707号原告李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施永礼。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峡,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军与被告甘肃凯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施永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被告施永礼及其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64803.8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960.6元(立案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就所欠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施永礼就兰州新区凯达电子广场水电安装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并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水电安装合同工程造价以被告施永礼与被告凯达公司(该公司是兰州新区凯达电子广场工程的总发包方)的结算为准,被告施永礼按照水电安装总结算款收取原告6%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水电安装合同》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施永礼就《水电安装合同》价款达成《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1264803.89元。此后,被告施永礼与被告凯达公司各自推脱责任,均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二被告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总发包人凯达公司和违法分包人施永礼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就所拖欠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凯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作为发包人并未同意承包人分包或转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施永礼辩称:1.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是凯达公司,施永礼是以甘肃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的名义与凯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永礼是实际施工人;后施永礼与李国军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2.施永礼与李国军2016年1月7日《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是虚假的,是李国军让施永礼在结算单上签字,由李国军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而形成的,该结算单不应作为支付李国军水电安装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在《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对结算事宜约定,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以施永礼与发包人的结算造价为准,施永礼收取6%管理费;3.李国军实际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不足40万元,远远低于结算单中的120万元,施永礼与凯达公司的全部工程结算纠纷一案(包括李国军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正在甘肃省高级法院审理之中,故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施永礼提交的备忘录、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凯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永礼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施永礼质证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凯达公司质证认为其只与二建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与施永礼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发表意见,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水电安装合同系原告与施永礼之间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标的为发包方凯达公司的凯达电子广场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因分包而引发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合同项下具体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一组,为原告在该工程投入的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的清单,证明原告投入的实际成本。施永礼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单方证据,没有经过其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凯达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对案涉工程的费用预算,不能视为结算书,不能依此主张工程价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永礼在劳动监察大队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为1264803.89元。施永礼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复印件,不是真实的结算情况,因为当时拖欠工人工资,施永礼出具该单据是为了原告便于向凯达公司直接要钱支付工人工资,单据上注明该款项为工人工资,且必须打到施永礼的账户上。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较大,结算应该由双方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亦应附有相关结算资料,原告未能提供此单据的原件供法庭予以核对,且该单据注明结算款项全部为人工工资,而非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又不予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4.施永礼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是凯达公司,施永礼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凯达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施永礼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未予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该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客观存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5日,凯达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施永礼作为甘肃二建的挂靠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1月12日,李国军与施永礼就兰州新区凯达电子广场水电工程达成协议,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李国军,合同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以发包方兰州普合房地产公司(合同该处为笔误,发包方实际为凯达公司)与施永礼的结算为准,施永礼按照水电安装总结算收取李国军6%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永礼以发包方预算为准按比例支付进度款,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结算95%,施永礼扣除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李国军对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施工,现该案涉总工程主体已封顶,但并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2016年1月7日,李国军与施永礼就该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64803.89元。2016年10月26日,凯达公司与施永礼协议终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矛盾,施永礼将凯达公司和甘肃二建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尚在审理中。2017年5月16日,李国军诉至法院,认为2016年1月7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请求二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李国军和施永礼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关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凯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甘肃二建,甘肃二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施永礼进行实际施工,后施永礼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李国军,而施永礼和李国军作为个人,均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承包施工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李国军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凯达公司与施永礼终止了该项目的总承包合同,双方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亦因结算问题尚处于另一诉讼中。按照施永礼与李国军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甲方以发包方预算为准按比例支付进度款,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结算95%,甲方扣除5%的质保金”,庭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发包方的预算材料证据,该项目工程整体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李国军与施永礼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李国军主张由施永礼支付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李国军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李国军诉请凯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条件亦未成熟,没有法律依据,故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永礼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国军请求支付水电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案的审理,不需以施永礼与甘肃二建、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对施永礼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凯达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亦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并非凯达公司主体不适格,而是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凯达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0元,已减半收取9230元,由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长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