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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芦凤全、郭建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凤全,郭建花,杨振冬,倪彩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67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西黄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法定代表人:吕公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该公司员工。被告:芦凤全,男,回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郭建花,女,回族,1970年5月10日生,系芦凤全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杨振冬,男,回族,1973年4月29日生,住孟州市。被告:倪彩霞,女,回族,1974年5月30日生,系杨振冬妻子,住址同上。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芦凤全、郭建花、杨振冬、倪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凤全、郭建花、杨振冬、倪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芦凤全、郭建花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振冬、倪彩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芦凤全,因购皮,于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借款到期日2011年1月15日,担保人为杨振冬、倪彩霞。后该笔借款从2011年1月7日起展期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尚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芦凤全、郭建花、杨振冬、倪彩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提交书面答辩的权利。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2、同意保证意见书;3、同意借款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存款凭条;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8、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芦凤全于2010年1月21日在该行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9782计息,担保人杨振冬,借款到期日2011年1月15日。合同临期,经借款人芦凤全和担保人杨振冬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1月5日。被告芦凤全将期内利息清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芦凤全与郭建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振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芦凤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妻子倪彩霞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振冬、倪彩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被告芦凤全、郭建花签字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杨振冬、倪彩霞签字的保证合同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但本案原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芦凤全为主债务人,且与郭建花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振冬和倪彩霞作为该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芦凤全、郭建花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杨振冬、倪彩霞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芦凤全、郭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2计算);二、被告杨振冬、倪彩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振冬、倪彩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凤全、郭建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芦凤全、郭建花、杨振冬、倪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