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才与被告朱振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朱振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00号原告张国才,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被告朱振国,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原告张国才与被告朱振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被告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1根垄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的土地相邻,我的土地宽弓10.5米,实际丈量相差0.4米,被告现侵占原告一根垄土地。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朱振国辩称,原告所说的土地占的宽弓没有依据,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才与被告朱振国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地相邻位于北票市马友营乡郎中营村下艾组西梁岗子山上。原告承包地在东侧,被告承包地在西侧,双方均种植玉米,原告与被告相邻处有2根垄。没有耕种。原告提供其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为6.35亩,为三等地。原告称被告侵占其一条垄承包耕地,被告否认侵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地,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承包地,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才要求被告朱振国返还一根垄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宝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