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8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玺与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玺,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8723号原告:郭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湖光路电商园三期二幢二层。法定代表人:陈鹏,CEO。被告: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十号楼四层407。法定代表人:陈霄毅,CEO。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女,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郭玺与被告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联拓公司)、被告合肥联拓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联拓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玺,被告合肥联拓公司及被告合肥联拓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一个月代通知金1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入职合肥联拓北分公司,在技术部担任硬件测试工程师,试用期月工资11200元,转正后月工资14000元。2016年6月23日,合肥联拓北分公司因为上层领导调整,以及公司战略构架调整的缘故,要暂停硬件测试工作,公司快收银团队空降的杜春洲捏造大量事实,以原告未帮助其他员工搬家,未帮其他员工邮寄东西为由,强行逼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强行劝退原告,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通知工会���未支付原告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合肥联拓公司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因此无权主张赔偿金、代通知金。合肥联拓公司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入职担任硬件测试工程师一职,试用期期间,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部门达成一致,于2016年6月23日完成离职手续办理,且原告于当日签署确认离职证明。我公司并未作出辞退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玺于2016年5月6日入职合肥联拓北分公司,岗位为硬件测试工程师,试用期月工资11200元,转正后月工资14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郭玺于2017年3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合肥联拓北分公司:1.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4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8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玺的各项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郭玺主张2016年6月23日合肥联拓北分公司逼其离职,应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提交劳动合同、入职电子邮件、2016年5月至6月补助及扣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例会通知电子邮件、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信息、社保缴费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合肥联拓公司及合肥联拓公司北分公司对上述例会通知电子邮件及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肥联拓公司及合肥联拓北分公司主张2016年6月23日系郭玺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证明、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工资��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离职证明显示,“本人郭玺……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于2016年6月23日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与本人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自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其上员工本人签名处有“郭玺”签字。上述辞职申请书显示辞职申请一栏有“郭玺”签字。上述离职交接单显示确认签字处有“郭玺”签字。郭玺对上述离职证明及辞职申请书中本人签字认可,对离职交接单上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主张记不清楚,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玺对离职证明、辞职申请书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郭玺主张合肥联拓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玺要求支付其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