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小军、莫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小军,莫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皓锋,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桑,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小军、莫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鑫海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无充分证据证实莫桑所借款项用于鑫海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莫桑与鑫海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莫桑与邓小军之间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与鑫海公司无关。相关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系莫桑私刻,鑫海公司并未向邓小军出具任何收款委托书。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莫桑不是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鑫海公司与邓小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鑫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邓小军答辩称,鑫海公司与仪陇县供排水管理总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鑫海公司与莫桑签订合同,约定由莫桑承包修建该项目工程,鑫海公司未投入资金,事实上由莫桑实际施工。莫桑向邓小军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借据上也载明了借款用途。鑫海公司后向邓小军出具收款委托书,莫桑也出具说明,均证实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并且以收取工程款偿还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莫桑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据载明用于项目投资,收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用于项目部使用,不是鑫海公司印章。案涉工程是由莫桑实际施工,工程款未收到,所以借款未予偿还,希望鑫海公司予以配合,尽快收取工程款后,用以偿还借款。邓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桑及鑫海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和6月,邓小军与原审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从邓小军处分别借款60万元和90万元,用于承建项目工程资金周转,约定按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邓小军按约交付莫桑借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3月,莫桑偿还20万元。余款经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邓小军与莫桑签订借据(兼借款担保协议),主要内容为“借到邓小军人民币6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此款用于借款人承建项目临时性所需。借款人自愿以拥有的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上述借款期限为暂定期限,若出借人不急需用款,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出借人需要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应提前3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在接通知后,应当按期足额清偿所借款项。否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逾期违约赔偿金=所欠借款本息×月利率1.8%×逾期占用时间×2(逾期期间只计违约金,不计利息)。其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时间自出借人通知借款归还时间的次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日止。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邓小军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莫桑,邓小军之妻谢丽华向莫桑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16日,邓小军与莫桑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借到邓小军人民币9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此款用于借款人承建项目临时性所需”,该借据其他内容与双方2014年3月14日所签借据内容一致。同日,邓小军通过银行转账90万元给莫桑。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莫桑依照约定按月付息至2015年3月,并向邓小军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11月4日,鑫海公司与莫桑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约定莫桑承包修建由鑫海公司承建的仪陇县供排水管理总站为业主的仪陇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2013年12月13日,仪陇县供排水管理总站与鑫海公司签订《仪陇县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9月19日,鑫海公司给邓小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仪陇县供排水总站:委托邓小军代表我公司收取仪陇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工程材料欠款共计170万元,请将该款转入邓小军个人账户。特此委托。委托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莫桑签名”。同日,莫桑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本人莫桑借到邓小军个人现金利息共计170万元,用于仪陇县马鞍柳垭供水工程项目材料及人工支出,请在本人结算该工程项目款中归还。特此说明,莫桑”。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小军与莫桑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邓小军按约向莫桑承建项目提供借款,出示了转款150万元的依据,证据充分确实,予以认定。莫桑应按约向邓小军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邓小军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鑫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莫桑向邓小军出具的借款说明明确了借款用于鑫海公司承建仪陇县马鞍(柳垭)供水工程项目材料及人工支出,鑫海公司也给邓小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邓小军在仪陇县供排水总站收取马鞍(柳垭)集中供水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工程材料欠款170万元。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以莫桑名义与邓小军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用于鑫海公司相关工程建设,邓小军请求鑫海公司与莫桑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莫桑、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邓小军偿还借款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莫桑、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桑向邓小军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均作出明确约定,邓小军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案涉项目工程系鑫海公司与仪陇县供排水管理总站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鑫海公司与莫桑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明确莫桑系以内部承包方式实施工程建设,但案涉工程系以鑫海公司名义承建的法律事实并未改变。在此过程中,莫桑向邓小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用于承建项目所需”,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19日,鑫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工程发包方仪陇县供排水管理总站将相关工程款转付邓小军收取,邓小军有理由相信莫桑向其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了案涉工程;同日,莫桑出具说明进一步证实向邓小军的借款用于案涉项目工程支出。上述事实表明,莫桑向邓小军所借款项用于鑫海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邓小军向莫桑及鑫海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鑫海公司关于“未向邓小军借款,与邓小军不具合同关系,不应担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鑫海公司关于“相关收款委托书上加盖的鑫海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印章系私刻”的上诉意见,经查,案涉项目工程系由鑫海公司名义承建,莫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使用鑫海公司印章,莫桑认可在相关收款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使用的印章,邓小军有理由相信授权其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系鑫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鑫海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勤阳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