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林杰与朱玉红、汪振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杰,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异68号申请人:林杰,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朱玉红,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汪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张伟龙,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严淦文,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在本院执行(2017)沪0110执1727号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与林杰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申请人林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制发的(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270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杰称,申请人为资金周转需要曾向上海直向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直向公司)提出借款需求,但与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之间并不相识,后申请人曾在直向公司介绍下与上述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未从上述四人收取过借款,所收借款银行卡一直由直向公司控制,钱款也由直向公司收取,申请人仅收取36万元,而执行证书却认定了申请人向四人收取借款17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对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制发的(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27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称,其是在直向公司介绍下与申请人相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公证机关查明并出具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确认,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对事实进行了严格审查,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林杰(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70万元(其中朱玉红出借10万元,汪振出借120万元,张伟龙出借20万元,严淦文出借20万元),月利率1.45%,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乙方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为实现甲方债权与抵押权一切费用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甲乙双方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承诺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合同还就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6年8月29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字第4447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2017年3月24日,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27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查实: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与林杰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日为2016年8月29日;出借人朱玉红于2016年9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林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0万元;出借人张伟龙于2016年9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林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20万元;出借人汪振于2016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林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出借人严淦文于2016年9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林杰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20万元,出借人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共计向林杰发放了借款170万元。出借人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称,借款人林杰已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两个月利息49,300元。借款人林杰自2016年11月2日起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出借人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于2016年12月2日向借款人林杰发送了《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林杰在发出该通知书后7日内偿还全部欠款,但林杰至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证书之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该执行证书另查实:该处于2016年12月16日以债务人签署的上述《确认书》确定的信函方式向林杰进行了核实。该处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17日以债务人确认的电话方式和其他电话联系方式与林杰进行了核实。林杰于2016年12月21日来到该处,提出了异议,并答应在60日内提交证据,但至2017年3月22日林杰未提交任何有效的异议证明材料。2017年3月24日该处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借款人(抵押人)林杰,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70万元整以及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25,471元整,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月违约金=借款本金余额×2%)。2017年4月18日,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持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0执172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林杰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申请。另查明,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所发放借款均以转账方式汇入林杰名下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本案审查中,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及林杰均陈述称双方系通过上海直向投资有限公司相识,并由该公司业务员严晓晴具体经办。审查中,严晓晴到庭陈述称:“我是上海市直向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职责是找借款方,2016年8月时通过中介人认识林杰并见了面,他将一套借款资料交给我,我们初步审查后发现林杰名下的延吉路房屋上已经两个抵押了,抵押权人分别是张桂、李伍毅,抵押债权金额大概是88万元和38万元,我们行话说在有抵押情况下再借款就是转单,当时林杰说李伍毅的88万元是认可的,但是对张桂的抵押有异议。我们在2016年8月25日与林杰一起到杨浦区交易中心,在场的还有张桂、李伍毅,当天公司就垫资向林杰招商银行卡里打了170万元,并办理了延吉路房屋的第三项抵押收件收据,抵押权人就是四个申请执行人,同日由该账户向公司老板郑希军账户转了155,500元,其中包括公司服务费8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24,650元、风险保证金24,650元、评估费400元,垫资费23,800元,另外向林杰建设银行卡里转账了1,544,500元,林杰在收到这笔钱后,立即和张桂、李伍毅到旁边的建设银行办了转款手续,然后张桂、李伍毅就把各自在延吉路房屋上的抵押撤掉了。随后由四个申请执行人与林杰签订了公证,并且在张桂、李伍毅抵押撤掉,四个人的抵押正式生效后,就办理了正式的放款手续,他们也是将借款放到林杰的招商银行7153卡里的,收到后公司就回款,将该170万元收回了,再将卡寄给林杰。后来我们了解下来是林杰对之前的张桂、李伍毅的抵押债权有异议,才一直搞到现在”。本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东方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虽已经查实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曾向林杰账户发放170万元,但审查中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及林杰均陈述双方系通过直向公司相识,并由直向公司员工严晓晴具体办理相关借款的收付,严晓晴亦确认在朱玉红、汪振、张伟龙、严淦文向林杰名下招商银行银行卡划转170万元期间,该银行卡由直向公司持有,该公司曾由该银行卡账户内提取了155,000元资金。故根据现有证据,执行证书所确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270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审 判 员 何 群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进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