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太公镇。法定代表人:吴三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权,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开远,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卫,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元市三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开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元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居住在浙江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新小区285号,浙江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新小区285号属于农村范围,被申请人未在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从2015年2月至今被申请人一直居住在广元市昭化区家中。以上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均是不真实的,属于伪造证据。(三)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0日应聘到三元建材公司上班至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0日就已经解雇了被申请人,故此直到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并未再来被申请人处上班,2016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来砖厂上班一事。且被申请人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4个月零12天仅在申请人处上班12天,领劳务费600元,这并不能够正常维持4个多月城镇生活,也不应是主要收入,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经完全脱离农村生活和农业生产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符合经常居住于城镇的条件,更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故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判决申请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申请人各项损失费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因被申请人自己已经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抚养能力,且被申请人已是被抚养对象,故被申请人及其妻子应由其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薛开远提交答辩意见称,三元建材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书中认为薛开远提供证据不真实,完全是其主观判断,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薛开远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进行赔付,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三元建材公司所谓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启动再审程序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所称新证据都是在一、二审期间客观存在的,再审申请人早就知道,并在一、二审提出过辩解意见,也是在一、二审举证期内能够提供的,并不是新发生的。该公司应该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不能再以此证据来启动再审程序。其次,薛开远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居住和误工问题的证据,来源清楚,合法有效。2.薛开远受伤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完全符合城镇居民条件。一审中,薛开远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新居民出租房登记信息查询表,足以证明薛开远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薛开远2015年9月到三元建材公司位于太公镇的工厂务工后,也是依靠劳务收入维持生活,不是依靠农业收入维持生活。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薛开远赔付,在二审期间也得到了三元建材公司代理人的认可。3.关于城镇居民的问题。原审证据足以证明薛开远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居住在城镇的事实。4.关于收入来源的问题。原判对薛开远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22日在三元建材公司务工和在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都予以认定,足以证明在此期间薛开远的收入来源于三元建材公司。薛开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与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收入证明》,证明其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月收入4500元。5.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薛开远已具备了城镇居民的法定要件和实质要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薛开远残疾补偿金的意见,改判按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薛开远应得的残疾补偿金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薛开远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薛开远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014年4月15日赵留根与薛开远签订的《租房合同》。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嘉善县新居民、出租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查询结果为“薛开远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26日登记暂住在我辖区里泽村里新小区265号404室”。3.2014年5月10日,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薛开远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4.2016年5月10日周魁出具的《收入证明》,落款处盖有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再审审查期间,三元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7年5月8日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5月10日与薛开远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是伪造,其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法人章均是伪造,杭州恒信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014年未在嘉善分包工程项目,留存资料中没有薛开远的档案。2.2017年5月9日嘉善县魏塘街道里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NO0002172)、里泽村村委会照片,证明魏塘街道里泽村里新小区285号属于农村范围。3.2017年5月9日赵留根出具的《证明》、赵留根身份证复印件、赵留根家照片、赵留根书写《证明》照片、赵留根在《证明》上捺手印照片,证明赵留根为魏塘街道里泽村里新小区285号房屋屋主,且其不认识薛开远,也未和任何人签订过租房合同。4.2017年4月28日广元市昭化区柏林沟镇冯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薛开远于2014年5月至年底外出,2015年2月至今在家中居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三元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