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鸿纵置业有限公司与龙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鸿纵置业有限公司,龙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013号原告:湖南鸿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莲路266号城南故事家园4栋308房。法定代表人:张喜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波,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健,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鸿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龙健(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雨花区洞井中路××号的“兆丰园”楼盘系原告开发,并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编号为长住建委售许字(2015)第050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认购定金1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兆丰园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认购“兆丰园”6栋1单元2301房,房屋建筑面积124.96㎡,成交总价1120465元(即单价8966.5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网签时,若网签价高于认购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两者之间的差额,若网签价低于认购价,则被告将差价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6日,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在其他交易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给予被告认购总价1万元的优惠,即双方最终达成的房屋交易总价为1110465元(即单价约8886元/㎡)。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签合同,网签总价为1080904元(即单价8650元/㎡)。原告主张按照《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款差价2956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金295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付款已产生的利息264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至6月27日,共计75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在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下,原告应遵守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最终双方的合同依据,《承诺书》虽系被告自愿出具,但该承诺与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应该无效,因此,被告无须按照承诺支付差价。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委托龙菲菲全权代为购买住房,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选房、签订认购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代为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代为验房及收房等与购房相关的一切事宜。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兆丰园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兆丰园项目(原南城印象)的6栋1单元2301房,房屋建筑面积124.96平方米,折后总价1120465元,购房定金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房屋总价为1120465元、单价为8966.59元/平方米进行了再次确认,并承诺网签价格高于8966.59/平方米,被告不须补差价;如果网签价格低于8966.59元/平方米,被告同意补交差价。2017年4月6日,经被告提出,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万元的优惠,原告与被告分别在《湖南鸿纵〈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流程表》签字确认房屋折后成交总价为1110465元,折后成交单价为8886元/平方米,首付款为330904元,贷款金额为7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刷卡支付房款321219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房款共计3309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7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单价为8750元/平方米,总价为1080904元。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长沙市雨花区物价局就原告在公示的房屋价格基础上收取额外费用的行为,对原告作出8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雨价检处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兆丰园认购协议、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流程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付款POSS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兆丰园认购协议》对交易主体、交易标的物、交易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故《兆丰园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兆丰园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承诺书》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是对《兆丰园认购协议》中交易价款的补充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遵守并履行该承诺。被告未按照《兆丰园认购协议》及《承诺书》支付房屋差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鸿纵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956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9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鸿纵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龙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