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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华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清,曾某2,曾某3,曾某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华清,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新宁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3,女,200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学生,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4,男,2007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学生,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夫,曾某3、曾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分公司总经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华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17)湘0528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谢华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7年2月5日,被告人谢华清驾驶湘E×××××微型轿车从新宁县一渡水往新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途径新宁县回龙镇S218线7KM+570M路段,因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避让不当,导致该车前保险杠及前档风玻璃部位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华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谢华清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谢华清于2017年1月10日为E×××××微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因被害人周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03.97元,死亡赔偿金21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3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1425元,交通费6500元,丧葬费26944元,以上共计328409.97元。原判采信被告人谢华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黄某,伍先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华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谢华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谢华清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因被害人周某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8409.97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903.97元,余款由谢华清承担80%责任,被害方承担20%责任。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因被害人周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8409.9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903.97元;余款212506元由被告人谢华清负责赔偿170004.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120004.8元;其余损失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谢华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比例过高,除保险赔偿外,他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华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谢华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谢华清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谢华清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民事判赔比例过高,除保险赔偿外,他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判根据谢华清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让谢华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丽忠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