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长江路24号负责人:张海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解放路中段21号院法定代表人:庞国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宏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豫110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鄂、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依法改判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舞阳宏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者的损失金额应重新核定,以原审原告的赔偿作为理赔依据无任何法律依据,属错误裁判;2、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更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3、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原审法院违约违法裁决。舞阳宏通公司辩称:1、损失金额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依照标准达成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应依该赔偿金额为基数进行理赔。2、根据《保险法》第23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被上诉人额外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应依法赔偿。3、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比例应为80%。其一,《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上诉人应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商业保险合同属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与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条款无效。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46400元和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舞阳宏通公司与永安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舞阳宏通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为豫L×××××/1519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1月18日10时20分许,任志勇驾驶豫L×××××/1519号货车沿方城县Y004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王玉花相撞,造成王玉花(王玉花,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户口登记地为河南省××河镇顺店村××号,但生前与儿子史增德、儿媳刘小红长期居住在河南省仁和﹒新世纪小区。)当场死亡,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2月6日,经与死者近亲属协商,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0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舞阳宏通公司赔偿后,向永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产生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舞阳宏通公司投保豫L×××××/1519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玉花死亡,舞阳宏通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03000元,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责任划分后向舞阳宏通公司予以赔偿344400元【110000元+(403000元-110000元)×80%】。舞阳宏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系因永安财险公司违约给舞阳宏通公司造成的额外损失,且请求数额合理,永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444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600元,舞阳县宏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在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L×××××/1519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对死者近亲属给与了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其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关于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对死者的赔偿金额能否作为理赔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保险人核定的依据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核定,只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保险人应按照请求数额予以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对死者的赔偿金额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金额。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依该赔偿金额为基数向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没有实际侵犯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主张重新核定没有事实上的必要性。故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在接到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理赔请求后,不予履行其应承担的理赔义务,造成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被迫提起诉讼,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属被上诉人额外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故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比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单字体很小,明显不够醒目,不能起到足以引起被上诉人舞阳宏通公司注意的提示。况且《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80%。故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义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