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420号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6层1613号。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萌萌,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福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霏、谷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监管费226333元、伙食费13580元(截止诉讼日),两项合计239913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三方签订了ZS20141124-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因监管质物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监管费用为每月10000元,监管人员伙食费为每月600元,协议签订日一次性支付(按被告与工行xx之间签订的贷款期限计算)。按协议,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继续监管,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监管费用,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2、催收通知书二份(附邮寄单)、协助催缴告知函一份(附邮寄单);3、告知函一份、工行回复函一份;4、郑商公司收取监管费的文件一份;5、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6、质押物移库同意书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三方签订了ZS20141124-1号《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第3.1条监管期间为丙方(原告)根据本协议代甲方(工行xx)占有质物并对甲方(工行xx)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第8.1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监管协议上对监管费用未约定。但在此次贷款前的监管费用,为每月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接收了被告出质的牛皮坯40060张,开始监管。截止2015年1月4日质押牛皮坯张数为18000张,2015年7月17日凌晨,质押的18000张牛皮被强行搬离仓库,原告在极力阻止无效的情况下报警。截止2017年2月9日,仅剩下焦作市洪海皮业有限公司质押的28664张牛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监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管费用,关于监管期间的截止时间,应从所监管的质物被哄抢之日为结束日,监管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7个月12天,监管费用按照通常监管的费用为每月100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监管人员的伙食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延期监管利息,因监管合同一直在延续,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监管费用74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9元,原告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被告焦作市奔龙皮业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