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与胡昭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胡昭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978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光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96560945R。负责人:刁元科,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均,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仁福,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昭容,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昭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均、张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昭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南川区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胡昭容是该小区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5.35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13元(含二次供水费319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13元(1元/月·平方米×115.35平方米×39个月+公摊水电费5元/月/户×39个月+二次供水费319元),并支付违约金501元,本案诉讼费由几被告承担。被告胡昭容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南川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平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一至二楼商业用房1.50元/月•平方米,负一楼商业用房1.5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原告又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平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一至二楼商业用房1.50元/月•平方米,负一楼商业用房1.50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每户5元/月,二次供水每吨1元(按实际用水量在正常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元/吨),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按以上收费标准实行。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8月与该小区开发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就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胡昭容系该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16.39平方米(原告按115.35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4498元(1元/月·平方米×115.35平方米×39个月),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为115元(5元/月/户×23个月),合计4613元。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的二次供水费和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川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物业合同对被告及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从2014年5至2017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公摊水电费合计4613元未向原告交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交清所欠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未提出答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由于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也主动降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昭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含公摊水电费)4613元及违约金200元,共计481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鹏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昭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