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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其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其信,曾用名吴亚七,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其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琼9003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其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7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某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吴其信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中和镇老市场附近的一巷子内进行交易。随后,吴其信来到该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二、2017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又用其手机拨打吴其信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中和镇老市场附近的一巷子内进行交易。随后,吴其信来到该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卖给吴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各自离开现场时,分别被儋州市公安局木棠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量,共净重0.5克);从吴其信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4包和1小瓶(经称量,共净重2.32克)、人民币400元、手机2部等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吴其信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4包和1小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2包,其中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甲基砜成份。被告人吴其信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案发时缴获的三星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一审法院;另缴获的人民币4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吴为光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其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其信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二次,数量2.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其信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其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分别系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均应予没收;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1部不属于涉案物品,应返还给被告人吴其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其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1部,返还给被告人吴其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其信提出上诉称其贩卖的毒品为0.5克,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82克。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对其轻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其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其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剩余毒品,经侦查机关称量得出其出售的毒品及剩余毒品共计2.82克。在司法实践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一般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2.82克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心情审 判 员 李雪刚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许剑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