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满良、刘彩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满良,刘彩娟,李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80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满良,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刘彩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与被告王满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龙,,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满良、刘彩娟、李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满良、刘彩娟经本院传票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4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199.12元;4.截止2017年5月25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499.12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5月26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判令被告承担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王满良、刘彩娟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2016-05-13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4万元的贷款,分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同时由被告李海龙、杨朋飞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2016-05-132),自愿为上述借款项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金额、担保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4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应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每月26日归还分期本金3300元,合同到期日2017年5月25日归还剩余分期本金3700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逾期本金金额16900元;利息逾期5期,利息逾期金额2400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记: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罚息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26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690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599.12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7年1月26日起截至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4个月之久,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逾期至2017年5月25日为2400元,产生罚息199.12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款“争议解决”之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同意选择在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满良、刘彩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海龙辩称:对于具体借款金额不清楚,被告王满良只说让给作担保,就签字了。被告家在呼市,可以找到人,自己只能协助找人。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回单、《借款凭证》、计划还款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被告王满良、刘彩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王满良、刘彩娟因新店装修需要资金周转,2016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借2016-05-132号《借款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王满良、刘彩娟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4万元的贷款,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按月分期归还本金,分12期还清,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2‰,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贷款总额×月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结尾有被告王满良、刘彩娟的签字捺印;2、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满良账号尾数为859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万元。被告王满良、刘彩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了借款人名称、账号、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等,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三条3.4项及第四条4.1项写明:实际放款日、借款到期日、计划归还本金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李海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2016-05-132号《保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有被告李海龙的签字捺印。4、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6日归还本金3300元及上月利息480元,但被告王满良、刘彩娟在2016年6月-12月分别按月偿还本金3300元,并将利息还至2016年12月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回单、计划还款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满良、刘彩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满良、刘彩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王满良、刘彩娟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且该连带保证尚未经过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满良、刘彩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海龙针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内容可认定: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满良、刘彩娟已还本金共计23100元,尚欠本金16900元;利息已按月偿还至12月,故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告应支付尚欠借款利息1014元(16900元×0.012×5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即在按月还本的前提下每月利息均等(贷款总额×月利率)支付,该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约定若出现逾期还款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王满良、刘彩娟自2016年12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故截止2017年5月25日尚欠罚息101.4元[(当月应还本金×月利率6‰)/30天×逾期还款天数],上述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元及已发生利息1014元、罚息101.4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良、刘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元及利息1014元、罚息101.4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满良、刘彩娟、李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