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延玉诉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玉,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391号原告:李延玉,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延玉与被告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新立即偿还借款71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分三次共向我借款71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3张。该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李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延玉与被告李新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11000元,合计71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3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李新20**年11月1日担保人:杨智浩”、“借条今借到李延玉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李新20**年12月7日担保人:杨智浩”、“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壹仟元正。(¥11000.00元)借款人:李新20**年1月27日。”原告称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借条3张,并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延玉与被告李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张,并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偿还借款7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71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偿还原告李延玉借款7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李延玉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1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保全费8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原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