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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文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6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超,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豫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文超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花街郑州中学南门口,将在此停放的杨某的一绿色骠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的价格为520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一审庭审时,被告人李文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文超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文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文超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原审被告人李文超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文超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李文超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以下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文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原审被告人李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原审被告人李文超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现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文超并无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证据,故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泽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