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秉刚、闵阳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秉刚,闵阳,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2270号原告:刘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法务。原告刘秉刚、闵阳诉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班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刚、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秉刚、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636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商铺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总房款及支付方式,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581564元,购得被告在中街九龙港商厦的4F-B158铺位,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已经逾期1095天(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3681元(581564元×日万分之一×1095天)。原告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法院。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前后日期不一致,应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将合同登记备案交易费、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办房证费、工本费共计27707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9月11日,被告佳建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刘秉刚、闵阳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4F-B158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9.17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63420.28元,总价款581564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明确约定。现被告佳建公司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因被告原因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中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虽合同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但从原告交付合同登记备案交易费、契税、维修基金、预告登记费、办房证费、工本费的时间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达成购房协议并交付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原告陈述的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况应为属实,故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3年6月30日作为起算点,计算360天。现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标准未做明确约定,现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一主张,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建公司给付违约金63681元(2014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佳建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作为购买被告商铺的业主,与其他业主一并通过多种渠道向被告主张过权益,诉讼时效屡有中断事由发生,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秉刚、闵阳违约金63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班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