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芳与被告宋文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芳,宋文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291号 原告:张开芳,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区30号楼04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文龙,男,199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宋屯村2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罗庄区双月园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 负责人:张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开芳与被告宋文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宋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杰、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854.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宋文龙驾驶鲁QV9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义高尔夫球场西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文龙辩称,事故发生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宋文龙驾驶鲁QV960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亿高尔夫球场西门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开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文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开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文龙系鲁QV960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开芳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699.22元。原告张开芳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张开芳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张开芳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699.22元,护理费5185.2元(86.42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保全费5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54.42元。 另查明,被告宋文龙为原告张开芳垫付医疗费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宋文龙对原告张开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鉴定护理、营养时间过长,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开芳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开芳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低,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宋文龙均无异议。原告张开芳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日光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宋文龙对原告张开芳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张开芳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适当调整为400元。3、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宋文龙对原告张开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过高。根据原告张开芳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张开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02017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张开芳在与被告宋文龙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开芳与被告宋文龙之间的责任比例可按3:7。被告宋文龙驾驶鲁QV960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青要求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张开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699.22元,护理费5185.2元(86.42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保全费5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564.42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185.2元,交通费4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675.2元;原告张开芳剩余损失医疗费1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法医鉴定费1010元,保全费5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889.22元,由被告宋文龙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422.45元。该赔偿款与被告宋文龙给原告张开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宋文龙尚应赔偿原告张开芳损失422.45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开芳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开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6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文龙赔偿原告张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2.4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宋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