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文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财,男,69岁,住陕西省千阳县。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卫昌,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飞燕、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财及其辩护人兰卫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文财驾驶鸿利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村通往罗家岭的南北公路与朝阳村通往三合村东西公路的十字路口处时,该车右前侧与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望龙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肇事。致赵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文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罗文财具有坦白和全部赔偿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文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本人没有拨打电话报警和保护现场,且在公安人员到达时不在现场,不构成自动投案的意见不符合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冲撞虽未造成被告人严重受伤,但使被告人受到惊吓,其在慌乱之中忘记自己有拨打电话的条件应在情理之中。同时被告人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找人帮忙拨打电话,主观上就是为了及时救助伤者;再次返回现场并非侦查机关传唤,其目的更是为了主动接受处理,据此,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接受传唤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罗文财与本组的村民王某某结伴去南寨镇千塬村加工木料。当日13时许,被告人罗文财驾驶鸿利达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村通往罗家岭的南北公路与朝阳村通往三合村东西公路的十字路口处时,其摩托车右前侧与被害人赵某1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望龙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肇事。致赵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文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因事发地再无他人,被告人罗文财便前往王某某家让帮忙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返回时,交警已经到达事故现场。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文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赵某2、赵某3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被告人罗文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赵某2、赵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0000元的协议。被告人已于2017年8月11日全部支付案件赔偿款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了侦查机关受理此案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载明,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7日13时50分至14时30分,对大寨村至罗家岭与朝阳村至三合村十字路口处的事发现场进行勘查显示:肇事处为平直十字路口路段。东、西、北方向三条路段为水泥路面,路面宽度均为4.0米;南方路段为砂石路面,宽度为4.1米。四方路段均无道路标志标线等设施。肇事前罗文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害人赵某1驾驶由东向西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接触点位于路口中心位置,分别距离路口北侧边沿1.9米,距离东侧边沿2.3米,距离南侧边沿2.1米,距离西侧边沿1.7米。两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向东南方向前行6.5米,侧翻于路口处东侧道路南边沿;两轮摩托车倒地向南滑行,停放于南侧路面入口处,前后轮分别距离接触点3.7、3.9米。肇事后,赵某1被摔出路外,位于路口东南侧农田内,其头部距离接触点7.7米,腿部距离接触点8.0米。所附勘验现场照片20张证明了事故发生地点的位置、交通肇事的全貌和车辆碰撞的接触点位于被告人摩托车的驾驶员座位下方等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罗文财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件和被害人赵某1具有D型驾驶证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男,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九组人)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7日,他和罗文财一同去千塬村加工木料,完工后他先行返回。当日13时30分许,罗文财跑到他家说在老砖厂后面的十字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让他报警,罗文财随后返回现场的事实。5、报警情况受理登记表及医院急救电话记录证明了王某某于2017年3月7日13时35分至40分,用1582940****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的事实。6、证人赵某4(男,南寨镇三合村一组人)证言证明了2017年3月7日13时30分左右,他从南寨镇沿朝阳村至三合村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寨村与罗家岭的十字路口时,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十字路口的东南角,一辆摩托车倒在旁边。本村六组的赵某1躺在十字路口外东南角的麦地内,其给本村的村主任打电话报告等事实。7、被告人罗文财供述,2017年3月7日,他与本组的王某某一同去千塬村加工木料。当日12时许,他驾驶鸿利达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木板从千塬村回家。当他驾车沿大寨村至罗家岭的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合村至朝阳村的十字路口附近时,他看见三合村至朝阳村路上由西向东过来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他看对方的摩托车距离路口较远,他就继续驾车前行。当他驾车进入路口时,那辆摩托车就撞到他三轮车右前侧的车厢上。相撞后,他的三轮车向东侧翻,他被压在车下。他从车下爬出来后发现那辆摩托车上的赵某1躺在路口东南角的地里,脸上有血。那辆摩托车上的东西散落在地上。因旁边没有他人,加之出事的地方离自家不远,他就急忙往家里赶,他让王某某打了电话报警,就返回到肇事地点。他刚走到肇事处时交警来了。此后救护车也来到现场,经医生检查赵某1已经死亡了。此后,他跟随交警来到县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的情形。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罗文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4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6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9、交通事故丧丧葬调解笔录及协议书证明了经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被告人支付35000元用于安葬被害人赵某1的事实。10、鉴定意见载明:(1)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赵某1生前头部及左下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3)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鸿利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性为机动车,分类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超载150千克,车速为28.4KM/h。望龙牌两轮摩托车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发生事故时车速为55.8KM/h的事实。11、三合村村委会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赵某1已于2017年3月16日被安葬的事实。12、领条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罗文财支付被害人赵某1的亲属3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13、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罗文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被害人赵某1身份信息的事实。14、证人魏某某(男,南寨镇三合村八组人)、赵某5(男,南寨镇三合村六组人)、成某某(男,住千阳县寇家河街道,被告人罗文财表弟)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文财手机语音详单分别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7日12时47分以后至13时30分之前的事实。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了本案民事赔偿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予以解决,被告人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财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财明知他人报案而返回现场等待处理,接受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清结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罗文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定强人民陪审员 雷春元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