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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颖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颖卉,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辰溪县,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颖卉及其辩护人王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颖卉想吸食毒品便要求吕文(另案处理)提供毒品至其租住的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连锁酒店922房(以下简称****酒店922房)。之后,张颖卉提供自制吸毒工具,与王某(另案处理)、吕某一起在922房间内吸食了吕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颖卉想吸食毒品便要求吕某提供毒品至其租住的****酒店922房。之后,张颖卉提供自制吸毒工具,与王某、吕某一起在922房间内吸食了吕某提供的麻古和冰毒。3、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张颖卉想吸食毒品便要求吕某提供毒品至其租住的****酒店922房。之后,张颖卉提供自制吸毒工具,与吕某一起在922房间内先行吸食了吕某提供的麻古和冰毒。吕某走后,在该房间休息的唐某(已行政处罚)又吸食了剩余的麻古和冰毒。2017年3月4日晚上,公安民警在****酒店922房间将被告人张颖卉抓获归案,在该房间查获并扣押了由张颖卉持有的0.16克冰毒、0.07克麻古、一个自制塑料吸毒瓶、一张锡纸、三根吸管、一个打火机。张颖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颖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颖卉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张颖卉持有的0.16克冰毒、0.07克麻古、一个自制塑料吸毒瓶、一张锡纸、三根吸管、一个打火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颖卉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颖卉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及没有牟利等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颖卉的供述;2、证人吕某、唐某、张某、蒋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保管收据、情况说明等;5、物证检验报告;6、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颖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均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颖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颖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颖卉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一致,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颖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颖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自制塑料吸毒瓶、锡纸、打火机及三根吸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才坤代理审判员  文 娜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