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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项虎成、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虎成,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霞,女,1979年8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陶缸厂。法定代表人:罗霞,系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虎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红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陶缸厂。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莲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虎成、原审被告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06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份通知上诉人开庭,由于2017年4月20日下午上诉人及律师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第二天早上又要到榆阳区法院开庭,上诉人及律师无法按时赶到榆阳区法院开庭,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请求延期开庭,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在上诉人不能如期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开庭,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发回重审,给上诉人申辩的机会,使案件能得以公正的处理。二、上诉人借款后,第一次付息前,感觉还款困难,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改为2分。截止2017年5月9日,共归还被上诉人本金38万元,利息94万元,共计132万元。尚欠被上诉人本息742956.32元。三、依莲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罗霞个人借款行为,并未用于公司。被上诉人项虎成辩称:月利率3%,并没有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改为2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项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东方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霞向原告项虎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霞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项虎成借款的义务;原告项虎成与被告罗霞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项虎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罗霞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罗霞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罗霞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但所偿还的借款不足以支付到期产生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偿还的借款132万元即将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霞作为依莲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项虎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清偿利息也从依莲雅公司账户支出,可以证明被告罗霞是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罗霞系依莲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诉请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诉请陕西东方霞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项虎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项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罗霞与被告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依莲雅公司与项虎成协议相片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依莲雅公司经营。对此证据,上诉人认为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罗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项虎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罗霞向项虎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借到项虎成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罗霞2011年5月9日”。2011年8月2日,罗霞再次向项虎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项虎成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罗霞2011年8月2日”。借款后,罗霞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20万元、2012年8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20万元、2014年4月11日偿还4万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6万元、2014年7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9日偿还5万元、2014年9月17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2万元、2015年2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利息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8月9日偿还5万元,共计13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借款利率如何计算;三、依莲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阅卷,上诉人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开庭传票,2017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并无程序违法之处。至于上诉人称其无法按时赶到,原审法院缺席开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更不是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程序违法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罗霞向项虎成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月息三分。罗霞称口头约定将月利率改为2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项虎成对此未予承认,故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款规定,罗霞偿还的13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月利率按2%计算。上诉人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被上诉人本息742956.32元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项虎成账务明细中盖有依莲雅公司公章,部分清偿为依莲雅公司以及该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支出,由此可知,罗霞以个人名义向项虎成借款100万元,该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依莲雅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依莲雅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0元,由罗霞、陕西依莲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