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龙松与魏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松,魏中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455号原告:徐龙松,男,1948年4月1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魏中福,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原告徐龙松与被告魏中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还利息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魏中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魏中福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向原告借款2.6万元,保证于2014年11月30前还清,到期无法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之下魏中福又于2017年6月3日签注:本借条借款2.6万元,按月息2%计算,每月520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合计30个月,利息款共计1.5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告通过黄丽经手于2016年5月10日向其支付了2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向其支付了2000元,又通过黄丽转账于2016年10月18日向其支付了5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向其支付了1000元,其四次收回利息款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魏中福本可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由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本院视同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持有证据1的情况下,自称已经收回1万元利息款是对己不利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魏中福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徐龙松借款2.6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为止只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龙松与被告魏中福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就所借款项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对被告违约之后应于何时还清借款作出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魏中福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中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龙松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魏中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兰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