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文章与吴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奎,牛亚利,牛敬东,田久力,刘义,王文章,王颜,王怀全,王鹏飞,王洪飞,李洪才,吴海龙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65号原告:吴金奎。原告:牛亚利。原告:牛敬东。原告:田久力。原告:刘义。原告:王文章。原告:王颜。原告:王怀全。原告:王鹏飞。原告:王洪飞。原告:李洪才。委托代理人:张明,系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龙。委托代理人:赵广。原告吴金奎、牛亚利、牛敬东、田久力、刘义、王文章、王颜、王怀全、王鹏飞、王洪飞、李洪才诉被告吴海龙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奎、牛亚利、牛敬东、田久力、刘义、王文章、王颜、王怀全、王鹏飞、王洪飞、李洪才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吴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强行耕种11原告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四家子村三社长垄西边的共计0.6公顷土地,经(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81号、(2016)吉08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立即返还强种的0.6公顷土地。被告强种该地至今已三年,给11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特此申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地上种植玉米的地上收益损失共计2.4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2014年之前,我已经耕种此地五年了,五月一日我已经耕种完毕,我是从3月23日左右开始翻地,根本谈不上抢种;2015年4月20几号,我地都整完了,他们又去找我了,地就扔下了,他们说有合同,不让我看;2016年又弃耕了,我没侵占原告的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本案争议土地存在侵占行为;2、原告诉求的侵占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洮北区法院和白城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和四家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造成损失的原因。被告质证后称,对判决书没意见,土地荒废与我无关。2、出示评估费收条一份,证明评估花费。被告质证后称,得看证实票据。法庭出示原告申请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0.6公顷土地2014年至2016年种植玉米收益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原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称,我没种,我没抢种,评估多少与我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十一名原告系于2014年5月1日与四家子村村委会签订了0.6公顷土地的承包合同。后因土地纠纷将被告吴海龙诉至法院,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81号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727号两审判决确定被告吴海龙应当向十一名原告返还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四家子村三社长垄西边的0.6公顷土地。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海龙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律义务,致使十一名原告2014年-2016年期间没有获得诉争土地的收益。经原告申请,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关于0.6公顷土地2014年至2016年种植玉米收益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2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被告吴海龙应当赔偿十一原告2014年-2016年的收益损失2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吴金奎、牛亚利、牛敬东、田久力、刘义、王文章、王颜、王怀全、王鹏飞、王洪飞、李洪才收益损失21,3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33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8.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飞 微信公众号“”